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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民初19号

莫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莫某甲,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19号原告莫某甲,男,1990年11月15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王家木,男,1951年4月30日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王某,女,1990年12月9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叶怀宝,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进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木,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叶怀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2月26日经霞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于2013年9月25日生育一子莫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双方仓促结婚,常因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莫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至儿子成年为止。

被告王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其要求抚养婚生儿子莫某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5日生育儿子莫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引起夫妻感情纠纷。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莫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莫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进仓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曾松伟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