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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刑终字第404号

刘吉庆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白九金,刘吉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李维龙,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刑终字第404号原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九金,系被害人白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王建亮,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吉庆,驾驶员。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忻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定襄县看守所。辩护人于新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甄峰,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法定代表人刘志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敬,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维龙。委托代理人万德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审理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吉庆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九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2015)忻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九斤、原审被告人刘吉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建斌、贾福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九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亮、原审被告人刘吉庆及其辩护人于新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敬、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维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德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中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事故押金审批卡、机动车挂靠协议未经庭审举证、质证,宣判时未进行公告程序不当,亦系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郎丽英

审判员  赵 耀

审判员  侯 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