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104号原告严家豪,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陈秋菊,女,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严家豪与被告陈秋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家豪,被告陈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家豪诉称,被告因经营餐饮店,于2014年3月至9月在原告处购买了很多活禽,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对账,确认被告差欠原告10773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绝付款,后来仅支付了20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货款8773元。
被告陈秋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因我经营亏损严重,难以偿还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陈秋菊在沙坪坝区都市花园经营餐饮生意,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活禽。后来被告经营不顺,经双方结账,2014年9月29日,被告陈秋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沙坪坝严家豪送鸡的材料费10773元,于今年底之前付款。”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此后被告未再付款,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案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明力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口头方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严家豪多次向被告陈秋菊供应活禽,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对被告享有合法债权,有权要求被告陈秋菊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秋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严家豪货款87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交纳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秋菊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严家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凯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盛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