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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8185号

原告刘重庆与被告刘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刘重庆,刘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8185号原告刘重庆,男,汉族。被告刘海,男,汉族。

原告刘重庆诉被告刘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佳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重庆、被告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重庆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本市鼓楼区三所村7号3单元106室房屋原系原、被告姨妈王光秀的财产。王光秀去世后,该房屋由其妹妹王光华法定继承。2015年王光华又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自2015年12月开始,被告擅自强占了该房屋。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本市鼓楼区三所村7号3单元106室房屋归还原告,被告将上述房屋内其自行更换的6扇房门予以拆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海辩称,被告原居住在二哥刘艾地在本市民生街租住的一处房屋内,2015年12月初左右,临时搬至涉案房屋内。因该房屋长期无人居住,被告找人更换了房门。原告报警称已从王光华处购得该房屋,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该房屋原系原、被告姨妈王光秀所有。王光秀生前由被告二哥刘艾地及十妹刘美雯照顾。王光秀去世后,该房屋所有权属证件均在二哥刘艾地处保管。因刘美雯经营亏损,刘艾地便将房屋产权证交给刘美雯,由其与原告共同对外出售后平分购房款。原告从刘美雯处骗得产权证后,又通过其他手段将该房屋过户至其个人名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案外人王光秀系原、被告姨妈,王光华系王光秀妹妹。坐落于本市鼓楼区三所村7号3单元106室房屋(建筑面积57.27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系王光秀所有,并由其实际居住使用。2014年7月2日,王光秀因病去世。2015年11月18日,王光华、马明注、马雪芳(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王光秀名下有涉案房屋,王光秀的配偶周士强于2000年4月去世,两人名下无子女,王光秀的父母已去世,仅有三姐妹,其中姐姐王慧莲已于1991年12月25日去世,根据法律规定,产权人王光秀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王光秀唯一健在亲属为王光华,现甲、乙双方协议如下,由于乙方多年与王光秀共同居住生活,照顾王光秀,并为其养老送终,王光秀本人生前一直有意愿将自己名下的房屋赠与乙方一半,因王光秀去世突然,未留下书面遗嘱;王光华及配偶马明注知道乙方接受赠与符合王光秀本人的遗愿,甲方也同意在王光华获得上述房产后,将50%的房产份额赠与乙方,另一半50%产权份额赠与王光华和马明注唯一的女儿马雪芳所有;王光华获得上述房屋产权后,一个月内将房屋赠与马雪芳和刘重庆,并协助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须按协议支付给守约方相当于该房屋所在地现有价值50%(以评估或出卖房屋价格为准)为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因处理该事宜所支出的费用等等。2015年11月26日,经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涉案房屋由王光华依法继承。2015年12月5日,王光华(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转让价款为698000元;乙方一次性付款35万元,该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后本合同生效等等。此后,双方至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同年12月16日,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2015年12月18日,王光华(甲方)与原告(乙方)另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甲方领取房屋产权后,自愿将上述房屋作价70万元卖给乙方,乙方自愿购买上述房屋;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完成房产过户,过户时间以乙方通知甲方为准,甲方若怠于协助乙方办理过户,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有权要求甲方全面履行协助义务;甲乙双方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为本购房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双方有义务共同遵守,根据上述协议书,乙方仅需向甲方支付购房款35万元,另根据双方约定,房屋产权变更、交易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车旅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112360元由乙方承担;上述房款由乙方汇入王光华指定银行账户,上述款项汇入指定账户后,该协议即生效等等。当日,原告即向王光华指定银行账户汇款35万元。此后,因被告擅自占用使用涉案房屋,双方为此发生争议。2015年12月21日,原告报警,公安机关亦接警处理。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称涉案房屋系王光秀所有的财产,原告通过虚假手段取得房屋产权,对此被告并不认可;被告于2015年12月初因无房屋可居住,遂临时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入住后,因房屋内的房门破旧,自行更换了该房屋内的6扇房门。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证书》、委托书、协议书、购房协议书、《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房屋原系案外人王光秀财产,其去世后,由其近亲属王光华法定继承,则王光华依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其有权自行处分该房屋。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王光华就涉案房屋签订了《购房协议书》,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买受人向王光华支付了购房款,双方亦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涉案房屋所有权已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则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合法有据。被告自2015年12月初入住涉案房屋,其在原告依法取得物权后,未经原告同意,持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侵害了原告的物权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擅自占有房屋期间,自行更换了该房屋内的6扇房门,对于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构成侵害。故原告主张被告恢复房屋原状,将被告自行更换的房门予以拆除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本市鼓楼区三所村7号3单元106室房屋返还给原告刘重庆。

二、被告刘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述房屋内自行更换的6扇房门予以拆除。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海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佳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沈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