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694号原告蔡秀珍。原告盛春英。原告周益仟。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茂、李庆海,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祥刚。被告程国洪。被告��峰县顺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人民大道39号。法定代表人黄国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民德路9号工商大楼二楼。诉讼代表人朱崇彦,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开笔、刘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蔡秀珍、盛春英、周益仟与被告徐祥刚、程国洪、横峰县顺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畅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茂、被告人寿财险信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开笔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徐祥刚到��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程国洪、顺畅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8时22分许,被告徐祥刚驾驶赣E×××××号重型普通货车,与黄讲用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黄讲用受伤、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周建华等三人死亡、乘坐人胡立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祥刚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周建华无责任。经查,赣E×××××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程国洪,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顺畅物流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信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是死者周建华的直系亲属,因事故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祥刚、程国洪、顺畅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0034.70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丧葬费24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403.3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2、被告人寿财险信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簿和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两份(复印件,原件供核对),证明原告与死者系直系亲属关系,且三原告1、2、4、5系死者生前被抚养人,死者母亲有三个子女。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原件供核对),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徐祥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程国洪系实际车主。3、保险单两份(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行驶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顺畅物流公司的事实。5、租房合同(复印件,原件供核对)、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死者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6、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死者生前工作在城镇的事实。
被告徐祥刚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没有意见,其是帮被告程国洪代开了一下车辆,其只是打工的,承担不了这么大的责任。被告徐祥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信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要求核对驾驶证及行驶证,在当事人无��提供或两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形下,其公司拒赔。其公司承保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因车辆存在超载,加扣10%的免赔率。本次事故伤亡不止一人,由法庭分配份额。事故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赔付,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人寿财险信州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投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复印件,原件供核对),证明对于投保车辆超载情况应加扣10%的免赔率,对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的予以拒赔,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尽告知义务。被告程国洪、顺畅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徐祥刚的驾驶证一份,事故车辆行驶证一份,徐祥刚询问笔录三份和程国洪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均无异议,其中笔录内容记载程国洪系赣E×××××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车辆挂靠于被告顺畅物流公司经营,被告徐祥刚、程国洪是朋友,徐祥刚系随车送货代开车辆发生事故,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人寿财险信州公司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系复印件,被告人寿财险信州公司要求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同时对徐祥刚的驾驶证是否超过有效期存有疑议,认为在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驾驶证的情形下,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拒赔;经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徐祥刚的驾驶证和事故车辆行驶证核实,赣E×××××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及被告徐祥刚的驾驶资格,均在有效期内,准驾相符,被告人寿财险信州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人寿财险信州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租房屋是否真实存在无产权证证明,没有相应的缴纳租金凭据,房东是否真实存在、是否是该房产所有人情况均不明,居委会盖章具有随意性,应由管理在外务工或流动人口居住的公安户籍部门出具证明,故对原告主张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人寿财险信州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死者发生事故后进行了工伤理赔,不能证明事故前一年在城镇工作生活。
本院认为,证据5虽不充分,但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结合证据6,能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在��关单位工作,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本院认定,受害人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金的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信州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徐祥刚无异议,原告认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其无法进行核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顺畅物流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就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信州公司办理保险时的相关材料,能证明相关免责条款约定及提示说明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4日,黄讲用驾驶浙A×××××号(临时行驶车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沪瑞线由建德市杨村桥镇驶往乾潭镇方向。8时22分许,黄讲用途经国道沪瑞线327KM+90M(建德市杨村桥镇岭源村)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徐祥刚驾驶的赣E×××××号重型普通货车相碰撞,同时赣E×××××号重型普通货车将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推行,与胡莉群停在路口的无号“富阳富春”牌电动三轮车、道路护栏等设施、路外围墙碰撞,造成三车、路外围墙、道路护栏等设施受损;黄讲用及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胡立东受伤、徐再生、周智荣、周建华三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讲用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相对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祥刚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货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莉群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叉路口,对自身损失负次要责任;胡立东、徐再生、周智荣、周建华无责任。赣E×××××号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程国洪所有,挂靠于被告顺畅物流公司经营,被告徐祥刚系为被告程国洪跟车送货时代开车辆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信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黄讲用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原告蔡秀珍、盛春英、周益仟系周建华(1967年6月23日出生)的母亲、妻子和儿子(周建华父亲已早年去世)。原告蔡秀珍共有周建华在内三个子女。经审核,本院确认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周建华死亡产生各项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832023.33元(40393*20+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8*5/3),丧葬费24186元(48372/2),误工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858209.3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赣E×××××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信州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因被告徐祥刚超载驾驶,增加免赔率10%,即由被告人寿财险信州公司在45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因同一事故造成多名受害人伤亡,故应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徐祥刚为被告程国洪提供驾驶劳务,赔偿责任由被告程国洪承担。本案三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信州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32745.35元,超出部分825463.98元,本院根据事故责任酌情确定由被告徐祥刚一方承担30%赔偿责任,即247639.1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信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31294.91元,其余116344.28元由被告程国洪承担,以上合计280384.54元。因原告主张被告赔付280034.70元,则由被告程国洪承担115994.44元。赣E×××××号重型普通货车系挂靠在被告顺畅物流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原告请求由被告顺畅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费用中:死亡赔偿金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被扶养人居住于城镇,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另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黄讲用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则不予支持;其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国洪、顺畅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秀珍、盛春英、周益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人民币32745.3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秀珍、盛春英、周益仟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人民币131294.91元。
三、被告程国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秀珍、盛春英、周益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15994.44元。
四、被告横峰县顺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三项被告程国洪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蔡秀珍、盛春英、周益仟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被告程国洪、横峰县顺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未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方雪莲
人民陪审员 李 燕
人民陪审员 楼 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爱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