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7行终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菏泽金鼎凤凰城业主委员会。负责人黄涛,主任。委托代理人柴红燕,该委员会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市民。原审被告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吴修印,局长。委托代理人孔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鹏,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菏泽金鼎凤凰城业主委员会因被上诉人张燕诉原审被告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物业备案一案,不服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菏开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故原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具有为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的法定职责。《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一)业主大会会议决议;(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管理规约;(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基本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三人申请备案登记资料中没有《业主大会会议决议》,而《业主大会会议决议》是《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必要资料,故被告不能证明原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对第三人菏泽金鼎凤凰城业主委员会成立进行备案时尽到了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其为第三人凤凰城业委会备案必要材料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原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1月8日为第三人菏泽金鼎凤凰城业主委员会备案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上诉人菏泽金鼎凤凰城业主委员会上诉称,菏泽金鼎凤凰城业主委员会是由丹阳办事处物业科李主任亲自主持成立的,有《业主委员会决议》,备案手续是合法的。上诉人把手续交给了房管部门物业科科长了,过失不在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备案行为合法。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保留菏泽金鼎凤凰城业主委员会的理由》,主要内容是,业主委员会是广大业主自发成立的,费用是业主委员会成员及广大热心业主自愿负担的,业委会成员没有报酬,没给政府及小区业主带来负面影响等。被上诉人张燕及原审被告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是:原审被告在一审诉讼中,提交证据包括《菏泽市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表》、《业主委员会成立程序》、《金鼎凤凰城首届业主代表大会筹备小组成立申请报告》、《金鼎凤凰城业主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公约》、《住宅小区业主公约》、《金鼎凤凰城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金鼎凤凰城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未提供《业主大会会议决议》。上诉人在一、二审中也未提供《业主大会会议决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审被告(原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具有为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大会决议是业主委员会产生的主要证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向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应当提供(一)业主大会会议决议;(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管理规约;(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基本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原审被告在诉讼中未依法提供《业主大会会议决议》,属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备案行为合法,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程序中也未提供业主大会会议决议,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菏泽金鼎凤凰城业主委员会是否应当保留,现有业委会成员是否继续履行职责,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作审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菏泽金鼎凤凰城业主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天正
审 判 员 李胜力
代理
审判员 庞 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继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