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9民初12907号

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建良、王莉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周建良,王莉娟,沈富明,沈益民,吴江强盛纸业有限公司,陆阿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2907号

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金丰花园18幢。

法定代表人:李森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珍珍,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利利,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周建良,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王莉娟,女,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沈富明,男,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沈益民,女,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吴江强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明港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陆阿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陆阿强,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越小贷公司)与被告周建良、王莉娟、沈富明、沈益民、吴江强盛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陆阿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越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珍珍、费利利到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越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92550元;2.被告偿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一、二项诉请求为:1.被告周建良、王莉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利息21256.45元(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其中罚息利率按24%计算),以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的罚息;2.被告沈富明、沈益民、强盛公司、陆阿强对被告周建良、王莉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周建良与王莉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周建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建良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为7个月,被告王莉娟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一份。被告沈富明、沈益民、强盛公司、陆阿强同意为被告周建良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建良仅于2014年11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于2016年7月28日最后一次支付利息3000元。截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周建良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利息22550元,故引起本案诉争。六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周建良作为借款人,与吴越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吴越农贷借字[32058400820140007]第81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周建良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1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4月9日,王莉娟向吴越小贷公司出具《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一份,载明:王莉娟与周建良系关系,王莉娟承诺周建良向吴越小贷公司的40万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王莉娟同意承担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违约责任。2014年4月10日,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沈富明、沈益民、强盛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吴越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吴越农贷保字[32058400820140153]第92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沈富明、沈益民、强盛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陆阿强向吴越小贷公司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陆阿强同意为周建良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与吴越小贷公司实际形成的债务在40万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吴越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2014年4月10日,吴越小贷公司依约向周建良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月利率为15‰,到期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贷款发放后,周建良依约支付了借款期限内利息,于2014年11月18日归还本金30000元,并支付了部分罚息,截至2016年9月20日,周建良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罚息21256.45元。对此,原告明确对于借款到期后,计收罚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且原告与被告周建良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借款借据、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还款明细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建良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沈富明、沈益民、强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周建良发放贷款30万元后,被告周建良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建良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到期后,原告主张按24%扣收并计算相应罚息,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的罚息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借款合同的约定,亦应予支持。

被告王莉娟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承诺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与被告周建良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沈富明、沈益民、强盛公司、陆阿强作保证人,理应按《保证合同》及《保证承诺书》的约定对被告周建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建良、王莉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万元、罚息21256.45元(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以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2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93)二、被告沈富明、沈益民、吴江强盛纸业有限公司、陆阿强对被告周建良、王莉娟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248元,由被告周建良、王莉娟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徐 娟

人民陪审员  廖景熙

人民陪审员  林秋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雅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