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9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周围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竞舟路***号***室。组织机构代码:77359660-0。
法定代表人:周伟光。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新动电影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沙铭城*幢*楼***室。组织机构代码:77359660-0。
法定代表人:黄道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向英,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关军,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周围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围公司)因与杭州新动电影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动电影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周围公司系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湖分居备案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承接装饰、景观、智能、幕墙、消防工程设计及施工(以上项目设计资质证凭证经营)。2012年3月31日,周围公司取得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资质证书,载明周围公司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贰级,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高于1200万元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工程设计、工程施工、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有效期至2017年3月30日。2012年6月28日,周围公司取得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为建筑施工,有效期至2015年6月27日。2015年1月5日,新动电影院公司与周围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杭州下沙天城东路东沙商业中心4楼的杭州新动电影院装饰和安装工程发包给周围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钢结构起坡、装饰安装、消防工程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施工;工期为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合同价款暂定5693944元,其中装饰安装分项暂定3800000元,钢结构起坡分项确定包干价1173944元(6#大厅除外)春节前单独支付至95%,消防分项暂定720000元另签专项工程承包合同;新动电影院公司为加快进度要求周围公司先行施工,如春节前未能取得新图纸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新动电影院公司向周围公司支付30万元作为风险补偿;若新动电影院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周围公司有权立即停工,因未付工程款影响施工正常进行,按每日2000元予以施工补偿,从约定当付而未付工程款之日起算;为确保周围公司的权益,如过程中新动电影院公司终止合同或项目取消,钢结构起坡工程和消防工程按合同价全额结算支付,装饰安装工程按实际发生结算,并无条件向周围公司支付48万元赔偿金;本工程所涉全部款项费用,在新动电影院公司未能支付的情况下,由公司股东全额支付,逾期按4倍银行贷款利息计,充分尊重周围公司意愿,经周围公司出具书面确认书后余款转作影院股份出资,权益自本合同签订日始;本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合同,按实结算,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30%,完成合同总工程量的60%,且经发包人驻现场代表签证确认,同时具备完整材料进场验收单,隐蔽工程验收合格文件后,付款至50%,项目消防通过消防部门验收且合格,且资料齐全的,承包人可申请工程进度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5%,质保期满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合同落款处,新动电影院公司加盖了公章,周围公司加盖了公章并由周围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光签字。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新动电影院公司对该合同中新动电影院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该公章与新动电影院公司公司备案印章一致。2014年11月8日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向新动电影院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认为杭州新动电影院消防工程的消防设计符合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同意该工程消防设计,并强调经此次审核同意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在后来的实际施工过程中,新动电影院公司对上述消防设计进行了部分变更,故出现了《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新动电影院公司未能取得新图纸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向周围公司支付30万元作为风险补偿”的约定。2015年1月14日,双方就消防工程签订专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63万元;工程内容包括影院的消防水电、强排烟、新风补风、消防拆改移位等;工期为从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4月20日;工程保修一年,进场3日内预付合同价的30%,春节前横向支管安装完毕付至50%,风管及安装完毕付至80%,验收合格3日内付至95%,总价5%尾款保修期到期5天内付清。该合同第三条第2点约定:确保依法联合施工合格验收。2015年3月6日,新动电影院公司向周围公司送达关于杭州新动电影院钢结构起坡工程和消防工程的两份工程联系单,内容主要为:为了让项目顺利进展,装饰工程顺利进场,请周围公司立即自检自查,加紧落实以前遗留的质量问题,立即清理属于钢结构起坡、消防工程留下的垃圾;经新动电影院公司检查,钢结构起坡、消防工程存在的主要质量问题;要求周围公司必须在2015年3月3日进场施工,到2015年3月9日做好各项收尾工作,否则新动电影院公司将另请单位进场施工来处理周围公司所遗留的问题,所产生的费用从工程款里扣下。2015年3月13日,新动电影院公司向周围公司发函称:周围公司3月6日签收的两份《工程联系单》督促周围公司3月9日前尽快进场做好消防、钢结构的各项收尾工作;3月10日新动电影院公司多位股东各自发短信给周围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光,再次催促周围公司进场施工并明确警告周围公司“否则这个工程你不必再做了”,至今周围公司仍未进场施工,已经违约,严重影响、拖延新动电影院公司工程进度;现正式通知周围公司即日起终止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新动电影院公司保留追究周围公司违约造成新动电影院公司方损失的权利。2015年3月19日,周围公司回函称:我公司要求如3月10日回复新动电影院公司短信内容一样——“请按合同付钱!”;新动电影院公司于周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至今未付工程款,且至今未依法取得消防新图审意见书,严重违约违法在先;周围公司仁至义尽,多次催讨未得,施工至今,新动电影院公司却书面单方通知单方终止与周围公司的施工合同;鉴于此,请新动电影院公司依据施工合同支付周围公司工程款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费用,承担一切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余裕彪系周围公司所承包涉案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中的劳务分包人,案外人李士进系钢结构起坡的分包人。新动电影院公司至今已代周围公司向余裕彪支付工程款121120元,向李士进支付工程款28498元。现周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新动电影院公司支付钢结构起坡工程款1173944元和消防工程款630000元,合计1803944元;
二、新动电影院公司支付风险补偿金300000元;
三、新动电影院公司支付工程施工补偿金150000元(自2015年1月10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要求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新动电影院公司支付终止合同赔偿金480000元;
五、新动电影院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其他相关款项利息82680元(自2015年1月10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要求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六、新动电影院公司支付已发生的装饰安装工程款134837.50元;
七、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动电影院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周围公司与新动电影院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承包合同》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新动电影院公司主张周围公司私自伪造《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缺乏证据,以周围公司签订合同时未提供相应资质证明为由主张所签合同无效亦不能成立。《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4月20日,新动电影院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工期远未届满前要求周围公司完工,亦未举证证明双方达成了缩短工期的一致意思表示,属明显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周围公司要求新动电影院公司支付钢结构起坡工程款1173944元和消防工程款630000元、支付终止合同赔偿金480000元的诉讼请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7条明确约定,为确保周围公司的权益,如过程中终止合同或项目取消,钢结构起坡工程和消防工程按合同价全额结算支付,并无条件向周围公司支付480000元赔偿金。故对上述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周围公司要求新动电影院公司支付装饰安装工程款134837.5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上述2.7条约定,在终止合同的情况下,装饰安装工程按实际发生结算,但现周围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已发生的装饰安装工程量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周围公司要求新动电影院公司支付风险补偿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新动电影院公司未按照消防部门的要求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但现周围公司并未承担因此而发生的风险,且该院已经对周围公司要求新动电影院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630000元的诉讼请求全额予以支持,故对周围公司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周围公司要求新动电影院公司支付工程施工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从《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8的约定来看,周围公司与新动电影院公司除了一般的合同关系,还存在投资合作意向,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新动电影院公司在合同到期前单方终止了合同,而不能证明因新动电影院公司未付工程款影响了周围公司施工的正常进行,故对该工程施工补偿金,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周围公司要求新动电影院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他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周围公司并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工程进度情况,该院酌定钢结构起坡工程款和消防工程款的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周围公司起诉之日起算,其他款项的利息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2.8条约定,本工程所涉全部款项费用,逾期按四倍银行贷款利息计,该约定标准未超出法定范围,该院按该约定确定利率。新动电影院公司主张其已经代周围公司向余裕彪支付工程款121120元,向李士进支付工程款28498元,并提供了确切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双方之间合同已终止等实际情况,上述款项在新动电影院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新动电影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围公司工程款165432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新动电影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围公司赔偿金480000元;
三、驳回周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12元,减半收取15206元,由周围公司负担4210元,由新动电影院公司负担10996元。宣判后,上诉人周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劳务分包人款项认定错误。余裕彪和李士进,事实上是周围公司的劳务分包人的同时,又是新动电影院公司的劳务分包人,余裕彪原本系周围公司的劳务分包施工班组,本与新动电影院公司无直接经济关系,在《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履约过程中,新动电影院公司不顾基本的商业道德,使余裕彪变成周围公司的平行施工单位;所谓代付余裕彪121120元工程款和代付李士进28498元工程款为新动电影院直接发生与周围公司无关的工程款,周围公司自始未授权委托新动电影院公司代付班组工程款。
二、关于134837.5元实际已发生装饰安装工程款费,案情事实理解认定错误。新动电影院公司的答辩以及证据清单是对已发生装饰安装工程款费134837.5元诉讼请求其中一部分的承认和认可;134837.5元实际已发生装饰安装工程款费,是由原商场约4500平方米吊顶工人拆除人工费、原玻璃钢空调风管拆除人工费、垃圾清运费、通道钢管搭设费、毛竹片购买费用、新增约150平方米卫生间给排水开孔材料人工等费用、过境消防桥架管线(非合同内容)改造增加费用,以及临时设施费等构成。周围公司提供工人签字并按手印劳务材料费清单足以证明,民工权益理应受到充分保护。
三、关于300000元风险补偿金,指的是未取得新图审意见导致的整个工程可能无法进行及以至于项目取消,给周围公司不仅是消防工程而是5693944元标的的整个合同的风险。事实上2.18节点日,新动电影院公司未能取得新图审意见书,事实已造成工程风险及春节前班组结算风险。
四、150000元工程施工补偿金(起计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终止时间为2015.3.13),一审对“影响施工正常进行”事实理解错误。工程预付款未付,本身工程无法施工,肯定“影响施工正常进行”,这是不争的事实;一审搞混了工程款和投资(意向)款的概念,且双方明确约定是“工程余(尾)款”股份出资,而不是前期的“工程款”;新动电影院公司未付1708183.2元预付款和进度款,是无法施工的,周围公司多次催讨未得,主动垫资得以施工。
五、关于利息起计时间错误。1、本案至合同终止时钢结构起坡工程和消防工程在收尾阶段,工程进度情况明确,但工程进度情况与计息无关2、利息从款项当付未付时起计,本合同签订后5日即2015年1月10日应支付当付总价5693944元的30%计1708183.2元,但其并未支付,合同二条8款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3、四倍利息计算如下:总价5693944元的30%计1708183.2元预付款利息,当从本合同签订后5日即2015年1月10日起计;480000赔偿金的利息,当从违约条件成就日3月13日起计;300000元风险补偿金的利息,当从违约条件成就日2月18日起计;150000元工程施工补偿金的利息,当从合同终止日2015年3月13日起计;1803944元(包括149618元错扣工程款)-1708183.2元预付款=95760.8元的利息,当从合同终止即约定结算支付日2015年3月13日起计;134837.5元实际已发生装饰安装工程款费的利息,当从起诉日2015年3月25日起计。综上,请求判令:1、新动电影院公司支付错扣工程款149618元;2、新动电影院公司支付已发生装饰安装工程款费134837.5元;3、新动电影院公司支付风险补偿金300000元;4、新动电影院公司支付工程施工补偿金150000元;5、新动电影院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其他相关款项利息暂定180000元。新动电影院公司还须支付周围公司工程款和相关其他款项费用总计914455.5元,该部分利息为暂算至上诉日,实际支付金额要求算至实际履行日,并要求新动电影院公司承担原审诉讼费和本次上诉费用。针对周围公司的的上诉,新动电影院公司答辩称:1、周围公司认为149618元系错扣,与事实不符。实际施工的是余裕彪、李士进,周围公司拒不支付,故新动电影院根据实际施工情况,代为支付余裕彪、李士进149618元,该笔款项应当扣除;2、关于装修装饰工程,周围公司实际没有进行施工,故该请求没有依据,一审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风险补偿金,该30万元特指合同约定的消防设计审核方面,对方主张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上图纸早已经过审核,后面有变动也不需要再进行审核,对方施工并未受此影响,故该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4、150000元施工补偿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案双方不仅仅是委托装修合同关系,且周围公司是愿意将欠结工程款作为投资,2000元每天的约定是对方停工而产生的损失,在本案中其是不存在该损失的;5、原审判决重复计算利息;另,工程是在4月20日完成,而周围公司3月份就起诉了,付款时间未到,对方就要求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新动电影院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未依法查明案件事实。1、双方之间并未签订过《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合同没有新动电影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骑缝章,故新动电影院公司认为案涉合同的章是周围公司私盖的;2、即便《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不是伪造的,该合同与《工程承包合同》同样由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周围公司虽有建筑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贰级资质,但并没有承接消防和钢结构工程的资质,且联合协议和达利装饰集团消防和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证明并未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可,故案涉合同应该为无效;另外,周围装饰也没有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工程量,故不能支持其工程款的请求;3、退一步而言,原审法院对于工程款、终止合同赔偿金、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同样存在错误。关于工程款,案涉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也没有查明工程量,故原审法院判决错误;关于违约金,新动电影院公司没有缩短工期,其所发放的两份《工程联系单》并非要求工程竣工,而是处理遗留问题。另外,案涉合同为无效,新动电影院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一步而言,即使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也约定明显过高;关于逾期利息,一审法院既判决承担违约金又支持利息损失,明显不当。另外,一审法院认为从2014年3月25日计算利息损失的判定也明显不妥。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是无效合同,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只需按照实际的合格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周围公司的诉讼请求;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周围公司的诉讼请求;3、由周围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印章鉴定费用。调查中,新动电影院公司撤回要求周围公司承担印章鉴定费用的上诉请求。针对新动电影院的上诉,周围公司答辩称:
一、《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意思真实表达,合法有效。
二、2015年7月24日《关于签订合同情况说明》已对合同签订过程陈述,事实清楚。
三、“古树名木”“家具”“陈设”“招投标”等是标准合同内容,与合同效力无关。
四、《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二条8款明确约定,明确“充分尊重乙方意愿,经乙方出具书面确认书后余款转作影院股份出资,权益自本合同签订日始。”结算余款视周围公司意愿是否出具书面确认书,以确定是否成为股东。
五、2015年1月18日签订的《高空作业安全免责协议》同《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样没有签名和落款日期,与合同效力无关。
六、新动电影院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寄送的《施工合同终止函》,可以印证《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
七、浙千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54号文书,鉴定结论为真实有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新动电影院公司的上诉。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周围公司提交李士进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新动电影院支付给李士进28498元的款项与周围公司承包的工程无关。新动电影院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针对周围公司提交的证据,新动电影院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如法院认为是新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无法证明代证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而李士进并未出庭接受咨询,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采纳。二审中,新动电影院公司向本院申请对2015年1月5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盖公章的形成时间以及所盖公章和文字的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此出具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浙江汉博【2015】文鉴字第7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日期为“2015.1.5”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为先有文字后加盖甲方落款处“杭州新动电影院有限公司3301180049527”印文。2、因样本条件局限,无法对该《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甲方落款处“杭州新动电影院有限公司3301180049527”印文作出检验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周围公司自认其不具有消防工程以及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消防工程以及钢结构起坡工程的内容以及《工程承包合同》应为无效。至于周围公司主张其系联合施工,联合施工的单位具有资质,故上述合同为有效的上诉意见,因周围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且签订合同的主体仅为周围公司,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现钢结构起坡工程与消防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或实际使用,故本院对周围公司要求支付上述工程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钢结构起坡工程的工程款,因周围公司认可确有收尾工程没有完成,且根据周围公司提交的《钢结构制作(安装)焊接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记载,新动电影院公司虽认可钢结构起坡工程验收合格,但也明确有油漆等工程没有做完,现新动电影院公司提供了收条以证明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余裕彪和李士进,而周围公司也认可余裕彪和李士进系其底下班组,故新动电影院公司支付给余裕彪和李士进的工程款应在钢结构起坡工程的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经计算,钢结构起坡工程的工程款为1024326元(1173944-149618)。关于消防工程的工程款,从新动电影院公司发函的内容来看,周围公司有部分收尾工作没有完成,而周围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至于新动电影院公司主张周围公司仅完成了小部分工程,其余工程均由案外人完成的上诉意见,因根据其函件的表述,周围公司仅有收尾工程没有完成,而新动电影院提交的证据亦尚不足以证明案外人完成了其所述的绝大部分的工程内容,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现案涉消防工程已经实际使用,且因案外人确实做过该工程收尾工作,故无法通过鉴定的手段确定案涉的工程量,本院依据函件所述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案涉消防工程的工程价款为567000元。关于周围公司要求钢结构起坡工程和消防工程的利息损失和补偿金等损失,因案涉合同中有关该部分的内容为无效,故本院仅支持周围公司要求钢结构起坡工程和消防工程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关于钢结构起坡工程的利息损失,因周围公司在2015年3月19日向新动电影院公司催讨过工程款,而该工程在2015年2月份就已经验收合格,故新动电影院公司应支付周围公司以102432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关于消防工程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确认案涉消防工程是在2015年8月19日开始使用,故新动电影院公司应在2015年8月19日支付周围公司工程款,现新动电影院公司并未支付上述款项,故新动电影院公司应支付周围公司以567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关于装饰装修部分的工程款和损失,因周围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施行了装修工程,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要求装修部分的工程款以及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杭州新动电影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周围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591326元;
三、杭州新动电影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周围装饰有限公司以102432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四、杭州新动电影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周围装饰有限公司以567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五、驳回浙江周围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412元,减半收取15206元,由浙江周围装饰有限公司负担7007元;由杭州新动电影院有限公司负担81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819元,由浙江周围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9018元;由杭州新动电影院有限公司负担17801元。(杭州新动电影院有限公司已经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74.61元,应退回6073.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手续;浙江周围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宇
审 判 员 陈艳
代理
审判员 丁晔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