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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1民初262号

毛建霞与张晓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毛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262号原告毛某,女,汉族,陕西南郑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玲,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汉族,陕西南郑人,农民。毛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刚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一般,后因被告嗜酒如命,喝醉就对原告打骂侮辱,双方亲友多次对被告进行批评,被告当面痛哭流涕表示改正,但屡教不改,仍多次打骂原告。2015年9月2日被告喝酒后回家猛打原告头部和脸部,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于次日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良好,生活上相互关照,有困难共同面对,对父母孝顺,兄弟姊妹关系融洽,儿子已就读七年级。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喝酒发生肢体上冲突,我也认识到自己的缺点,向原告及其父母赔情道歉,保证不再殴打原告,同时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原告珍惜家庭,以孩子为重,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相识谈婚,2001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3年8月13日生子张越某。2005年8月原、被告到山东临沂做饮食生意至今。2011年5月后因被告饮酒及生活琐事双方曾有纠纷发生,引起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9月2日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到娘家,被告数次去接原告拒绝,现原告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为和睦,2011年5月后因被告饮酒及生活琐事双方曾有纠纷发生,至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合作,仍和好有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毛某与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毛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刚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紫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