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81民初554号
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增分社,住所地江油市含增镇场镇。
负责人:杨再东,该分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敬小平,该分社职员。
被告:唐勇,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6日。本院在审理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增分社诉被告唐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年1月26日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增分社向本院起诉,并于同年2月17日原告以被告外出务工无法联系、决定另行催收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增分社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增分社撤回对被告唐勇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邹艾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柳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