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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1刑初28号

张某甲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刑初28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51年9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林涛,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祥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至9月中旬,被告人张某甲租用一车库开设赌场,供吕某、叶某等十余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场输赢数千元。期间,张某甲抽头渔利人民币8000余元。2015年9月17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赌资人民币500元,赌具一副。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0月12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张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提出张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其案发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至9月中旬,被告人张某甲租用位于当涂县太白镇鑫龙佳苑小区东区2号楼一间车库开设赌场,供吕某、叶某等十余人以“推牌九”的方式在赌场内进行赌博,每场输赢数千元。期间,张某甲抽头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2015年9月17日,该赌场被当涂县公安局查获,扣押赌资人民币500元,赌具牌九一副。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0月12日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吕某、陈某、叶某、汤某甲、彭某甲、吴某、任某甲、彭某乙、梅某、汤某乙、袁某、任某乙、夏某、吉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开设赌场罪,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腐蚀了良好的社会风尚,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对辩护人提出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退出的违法所得800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赌资人民币500元,赌具牌九一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 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晓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