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三初字第134号原告宾某某。委托代理人金钟,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懿,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建新村建新村民小组。负责人陈某某,该组组长。
原告宾某某为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建新村建新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明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王志、
人民陪审员赵为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周奕担任记录。原告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钟、李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建新村建新村民小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某某诉称:原告因与被告组民陈某甲结婚,于2004年9月17日将户口迁入被告处,从此依法取得该小组村民资格,并分得自留山和责任田。2007年9月10日,原告与陈某甲离婚,但户口未迁出,仍同其他村民一样,以本组的土地作为生活保障,参加本组村民会议,参与本组村民选举,参加本组农村医疗合作保险。2014年组内土地被政府征收,组内村民每人分配集体土地补偿款60000元,但被告以原告已离婚为由不分配集体土地补偿款给原告。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收益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地征收款60000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证明原告系被告组村民成员,具有被告组村民资格;证据2、社会保险基金收据,证明原告系被告组村民成员,原告向组里交纳了新农合参保费用;证据3,证明,证明被告组前任组长以及会计证实,原告系被告组村民,符合参加土地权益分配的条件;证据4、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组组民此次每人分配所得款为6万元;证据5、分配公示表,证明被告组组民此次每人分配所得款为6万元;证据6、证明,证明原告户口从娘家迁出后,其承包土地已被原告组收回;证据7、证明,证明原告再婚后,因户口未迁入,未在再婚后的配偶所在地组享有分配土地承包之事实;证据8、离婚登记及再婚结婚证,证明原告婚姻情况。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建新村建新村民小组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2、4、5、8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证据3、6、7都系孤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处组民陈某甲登记结婚。2004年9月17日,原告将户口迁入被告处。2007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处组民陈某甲登记离婚。2008年5月7日,原告单独立户。2015年年初,因修建怀邵衡铁路需要,政府在被告处征收了部分承包地并支付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2015年6月12日,被告按分配方案确定的每人60000元的标准给每位村民发放了土地补偿费,但被告以原告已离婚为由,拒绝分配给原告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本案中原告户口在被告处,并且以集体土地作为其生活保障,应当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当享有与本组其他村民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同等权利。被告在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时,不分配给原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建新村建新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宾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6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建新村建新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明
代理
审判员王志
人民陪审员 赵 为 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奕校对责任人:张明打印责任人:周奕附本判决所生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