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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3401刑初字95号

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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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3401刑初字95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木阿且子、张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3时左右,被告人于某伙同罗某某(已判刑)窜至西昌市城南大道健康路“富桥”洗脚城附近,发现一辆无人看管的红色牧野金鹿牌电动三轮车,遂上前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线钳夹断电动三轮车的锁链,用剪刀破坏电源线将三轮车盗窃得手后逃离现场。并于当日在西昌市高枧乡路口,将三轮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不认识的男子,于某分得600元赃款后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窃的电动三轮车价值6725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妻子王某某将被盗电动三轮车赎回,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失主苏某某。

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失主苏某某���陈述、证人罗某某、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本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于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谢 松 甫

审 判 员 龚 亚 红

人民陪审员 阿西依坡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向  洋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