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2281号
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解放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一帆,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卫东。
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俞卫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晓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俞卫东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俞卫东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蒋晓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钱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