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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2388号

潘迎春与浙江康宁特种钢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浙江康宁特种钢构有限公司,潘迎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2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康宁特种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工业区北一路。法定代表人寿许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迎春。

上诉人浙江康宁特种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宁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7年6月1日与被告的控股公司浙江广立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2008年6月1日,原告与浙江广立重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2012年12月10日,与浙江广立特种结构有限公司订立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于2007年1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工作至2014年12月底。2013年1月1日,被告人力资源部明确原告年考核奖为154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的考核奖。原告2014年12月之前12个月的月平均应得工资不低于3065元。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就劳动争议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在五日内未决定立案,原告遂起诉至该院。另查明,浙江广立重工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变更名称为浙江广立特种钢构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5日该公司又变更名称为浙江康宁特种钢构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度考核奖。原、被告合同到期,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但原告计算年限有误,应予调整。被告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浙江康宁特种钢构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潘迎春2014年度考核奖15400元、经济补偿金24520元,合计399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潘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康宁特种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康宁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不当。1、本案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仲裁委不受理没有法律依据。2、法院不能依据劳动仲裁部门出具的违反法律规定、理由错误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立案。

二、被上诉人未以拖欠工资为由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范围。被上诉人潘迎春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18日就劳动争议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在五日内未决定立案,被上诉人遂起诉至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立案受理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到2014年12月31日届满,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在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故劳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康宁特种钢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林阳

审 判 员  冯勤伟

代理

审判员  姚 瑶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琪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