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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商初字第1440号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志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志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1440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倩,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逸萍,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曦,男,汉族,1981年1月8日生。本院受理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吴志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银行诉称: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48期。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6028.22元、利息14299.1元、罚息25621.35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5日,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费用6255.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志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CYD201130030106。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并采用固定利率,即利率为0.637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账户管理费按月计收总贷款金额的0.4%;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或解除合同等。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5日,被告共积欠借款本金136028.22元、利息14299.1元、罚息25621.35元。审理中,原告表示仅主张账户管理费用6255.04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逾期总额查询表、期供查询表、贷款信息明细、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及账户管理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志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6028.22元及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5日的利息为14299.1元、罚息为25621.35元,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并支付费用6255.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98元,由被告吴志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琪宝

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巫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