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101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北路****号。代表人:刘建中,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富建国、陆颖,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忠。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为与被告张永忠信用卡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透支资金6470.83元(包括本金、利息、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截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9月6日),被告张永忠因信用卡(卡号为62×××73)消费等拖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本金4815.57元、利息584.51元、滞纳金等费用1070.75元,合计6470.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6470.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永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唐永祥
审 判 员 高美霞
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