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金初字第14号原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书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建章,该社职工。被告刘学东,男,汉族,1965年11月25日生。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县信用联社)诉刘学东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田建章,刘学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县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11月3日,刘学东由谢书军、王新景、刘学忠担保与我社下属古城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请求依法判令刘学东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书一份;2、2011年11月3日借款借据;3、2011年11月3日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人、担保人、客户经理在借款合同签订处合影照片;4、2011年11月3日保证合同;5、借方付出传票;6、王新景、谢书军担保承诺书一份;7、刘学东、刘学忠、王新景、谢书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刘学东辩称:1、贷款属实,2009年7月21日我贷的是30万元,我只见到10万元,20万元至今未见到,合同不成立;2、借款一个月后,古城信用社副主任郝伟2009年8月7日到我家,我从保险箱里拿出20万给他,他没有给我出手续;3、古城信用联社工作人员魏汉庆找我说先把贷款手续办了,不然他就要失去工作,在这种情况下我才给他们帮忙办了贷款手续,20万我已经出过了,不可能再出20万元,这笔贷款手续是由2009年的贷款换约而来的。刘学东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11月3纪检监察通知书复印件;2、2015谢桂玲证人证言复印件;3、刘学忠、谢书军、王新景证人证言复印件。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自县信用联社调取了如下证据:1、2009年7月21日刘学东借款30万元的借据;刘学东当日252000元取款凭条;转入王令阳名下20万元的存款凭条;2009年7月21日县信用联社古城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凭证记载:借款日期2008年7月29日至2009年7月29日,贷款户名刘学东,贷款金额49000元,利息3000元。2、2010年8月8日刘学东借款25万元的借据。又分别对郝伟、魏汉庆做了调查,郝伟称:当时刘学东是信贷员,因工作关系很熟,2009年刘学东在信用社贷款30万元,用其中的20万元直接还给我亲戚了。自己从来没有接过刘学东的20万。魏汉庆称:2009年7月21日刘学东在信用社借款30万元,借款手续是我经办的,当时刘学东拿走10万元,另外20万元由刘学东直接打到王令阳(系郝伟亲戚)的账户上,有信用社存款凭条。借款到期后,刘学东还款5万元,于2010年在信用社借款25万元。一年到期后,他还款5万元,2011年11月3日刘学东又在信用社办理了20万元的借款手续,用于归还原欠信用社的20万元借款。因此这20万元借款并没有直接支付给刘学东,这是刘学东同意的,要不然他也不会到信用社签名、拍照办手续。此笔借款是办理新贷款手续还旧账而来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县信用联社意见:被告所提交证据均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对郝伟、魏汉庆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刘学东意见:2010年8月8日、2011年11月3日的借款借据属实,是自己办的借新还旧手续。对郝伟的陈述有异议,认为魏汉庆所说的属实,但他没有说明最后一笔是为保他的工作。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刘学东借县信用联社下属古城分社30万元,期限一年。合同成立后,古城分社将该笔借款转入刘学东账户;同日刘学东取款252000元,自古城信用社转账20万元至时称中兴信用社花坛储蓄所王令阳账户,同时刘学东又偿还2008年7月29日至2009年7月29日在县信用联社贷款金额49000元,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刘学东偿还本金5万元,下余25万元本金未还,双方于2010年8月8日签订了25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一年,该笔借款用于偿还前一笔借款。借款到期后刘学东又偿还本金5万元,下余本金20万元未还,2011年11月3日,刘学东由谢书军、王新景、刘学忠担保与县信用联社下属古城分社签订贷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9.6‰。刘学东及谢书军、王新景、刘学忠分别在该合同上借款人和担保人栏内签署本人姓名、并捺指印加盖私章。合同成立后,刘学东在借方传票借款人栏内签名、捺指印、加盖私章。该笔借款用于归还2010年8月8日借款。借款到期后刘学东未按约还本付息,县信用联社于2013年5月21日将刘学东及保证人诉至本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刘学东向县信用联社出具保证:恳请联社撤诉,将期限宽限至2015年3月31日,用于处理“本人与郝伟、信用社之间的经济账”。县信用联社据刘学东的保证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3)唐民二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县信用联社撤回起诉。之后刘学东对保证的事项处理未果,20万元借款本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刘学东辨称2009年7月21日的30万元借款只见到10万元,另20万元没见到,合同是不成立的。该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⑴不论古城信用社之员工郝伟2009年8月7日是否拿走刘学东20万元,仅是二人之间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⑵刘学东认可魏汉庆所说属实,这就足以认定除刘学东使用的10万元外,另外20万元用于归还自己的欠款;⑶从2009年7月21日发生的事实来看,该笔借款转入刘学东账户后,是刘学东本人取出支配的。称没有见到借款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合同是成立、有效的,县信用联社已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刘学东认可自己于2010年8月8日、2011年11月3日在县信用联社古城分社办理两次借款,分别用于偿还本人前次借款的未还部分,借款手续是刘学东自己办理的。又称为保他人工作,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办理的为由进行抗辩,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为:⑴仅凭该笔借款的三个保证人的一份证言,在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证明力明显是不足的;⑵魏汉庆证实办理2011年11月3日20万元借款手续是刘学东自愿的。⑶从借款签约时借款人、保证人合影照上看不出有谁被别人胁迫的样子,且刘学东是曾经的信贷员,应该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是明知的。综上,2011年11月3日,刘学东与县信用联社下属古城分社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虽是办新借款偿还旧借款,但不被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禁止,为有效合同。刘学东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县信用联社请求判令刘学东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刘学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3日按月利率9.6‰计付。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刘学东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仝之锐
代理
审判员 杨志体
代理
审判员 曹建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 存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唐民二金初字第14号本院2016年2月17日对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学东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唐民二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
裁定如下:判决书正文第六页第一行“借款本金20元及利息”有误,现补正为“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
审判长仝之锐
代理
审判员杨志体
代理
审判员曹建国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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