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720号原告XX,农民。原告王帅,农民,系XX弟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辉,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园园,个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文学北路21号。负责人吴晓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义福、梁凯珏,该公司职工。
原告XX、王帅与被告杜园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3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辉,被告杜园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凯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王帅诉称:2015年11月10日19时20分许,被告杜园园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凌城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4KV府前台西主线4号电线杆处左拐时,与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XX及乘车人王帅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睢宁县交警队认定,杜园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帅无责任。另查明,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杜园园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认可,我的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等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9时20分许,被告杜园园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睢宁��凌城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4KV府前台西主线04号电线杆处左拐时,与XX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XX及摩托车乘车人王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睢宁县交警队认定,杜园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帅无责任。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XX受伤后即被送到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伤情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双足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1959.25元。王帅受伤后被送到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伤情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共花费医疗费20478.8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XX、王��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苏C×××××号小型轿车车主及驾驶员均为被告杜园园,事故发生后,杜园园已赔偿二原告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身份证、户口登记簿、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杜园园所应承担的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就原告王帅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0478.8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及相应的病案材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9024.84元(85.14元/天(106天),其按照2014年江苏省农业种植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1077元/年)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2014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4958元/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粮食直补卡等,能够证明原告在家种地,从事农业种植业,故原告参照相近行业即农业种植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因本次事故造成胫骨骨折,误工期限适当,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6360元(60元/天(106天),标准适当,但护理期限过长,鉴于原告尚需二次手术,本院暂支持为3600元(60元/天(60天)。
四、住院伙食���助费:原告主张320元(20元/天(16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1908元(18元/天(106天),标准过高,营养期限过长,鉴于原告尚需二次手术,本院暂支持为900元(15元/天(60天)。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证据不足,但原告因伤住院,必然造成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支持为200元。
七、保全费:原告主张170元,有保全费票据及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XX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959.25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及相应的病案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704.38元(85.14元/天(67天),有村委会证明及粮食直补卡证明原告从事农业种植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期限过长,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建议,本院酌定支持为1277.1元(85.14元/天(1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420元(60元/天(7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206元(18元/天(67天),标准过高,营养期限过长,本院酌定支持为225元(15元/天(1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证据不足,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必定造成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支持为100元。原告主张车损费1175元,有车损评估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100元,有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王帅各项损失25796.9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01.94元+护理费402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117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王帅各项损失9816.14元[(医疗费12438.05元+营养费1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70%],共计35613.08元。被告杜园园赔偿原告XX、王帅各项损失270元(保全费170元+评估费100元),鉴于其已付原告2000元,多付的1730元,原告应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赔偿原告XX、王帅3561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户��: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账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原告应将上述赔偿款中的1730元返还被告杜园园;
二、驳回原告XX、王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杜园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坤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梦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