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来军,男,1960年1月31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来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8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魏来军在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文招招待所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立联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47元。
二、2015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魏来军在安阳市文峰区裴家巷小吃街盗窃被害人裴某某“ROLANG”牌山地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地车价值8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频资料、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来军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魏来军辩称立联达电动车是其购买所得,对其他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魏来军在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文招招待所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立联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47元。上述事实,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其放在文峰区彰德路文招招待所门口的白色立联达电动车被盗的事实,与视频资料显示的被告人魏来军沿彰德路由北向南步行到文招招待所门口徘徊片刻后推走一辆白色电动车向北离去的事实相印证,另有鉴定意见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2015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魏来军在安阳市文峰区裴家巷小吃街盗窃被害人裴某某“ROLANG”牌山地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地车价值800元。现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来军当庭供述其盗窃一辆“ROLANG”牌山地车后在销赃时被抓获的事实,与被害人裴某某陈述其放在裴家巷小吃城的蓝白相间山地车被一老年人盗走后其和同事在库口街将该男子抓获的事实相一致,与证人贠某某证实其和同事裴某某抓获一偷车老年人的事实相印证,另有鉴定意见、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照片、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另有被告人魏来军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来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魏来军关于电动自行车是其购买所得的辩解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害人及时报案,且视频资料显示魏来军沿彰德路由南向北步行至文招招待所门口停留后推行一辆白色电动车离去的事实,故被告人魏来军关于其从鼓楼网吧出来就推行电动车且路过文招招待所时并未停留的当庭辩解不符合客观事实,对其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来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来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魏来军退赔被害人张某某2147元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张 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付丽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