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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912号

翁培林与温汝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翁培林,温汝强,邓伟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912号原告翁培林。委托代理人何展涛,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美棋。被告温汝强。委托代理人周宏耀,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邓伟兵。委托代理人袁作武,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培林诉被告温汝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依被告的申请追加邓伟兵为本案的第三人,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展涛、罗美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宏耀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作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仕版村经营园林花木,主要经营、种植罗汉松、黑松等树木。2015年10月4日下午16时左右,伦教街道仕版村刮起大风和下大雨。与原告经营的花场相邻的由被告承包经营的石场中,用彩钢瓦搭建的简易结构办公室因受到强风吹袭,整个彩钢瓦棚顶被掀起,导致面积近十多平方米的彩钢瓦棚顶从空中飞落到原告的花场内,同时砸至一株黑松树(市场价值65万元)和一株罗汉松树(市场价值25万元)。其中,黑松树受到彩钢瓦棚顶的重压,树身主干撕裂折断,主分枝飘手从树主干处折断,近乎完全断裂。彩钢瓦棚顶同时从上至下直接压住罗汉松树,将整株罗汉松树从顶部到树干中下部包裹覆盖,树干树枝被彩钢瓦顶压坏,彩钢瓦棚顶挂在树上没有掉下。事发现场至今保留,能够清楚看到彩钢瓦棚对树木造成的破坏。经鉴定,原告财产损失90万元,为此支出保险公估费37335元。原告认为,被告承租土地后,在经营场所内未经批准搭建违章建筑物,违章物的结构和安全均存在重大隐患,事发时强风未造成破坏和损失的情况下,被告搭建的彩钢瓦棚顶被掀起坠落到原告的花场内,造成原告的松树严重受损,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

一、判令被告、第三人连带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900000元,并支付保险公估费37335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中,被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将涉案土地转让给第三人使用,由第三人经营石场,从2012年10月3日至今一直由第三人占有、使用及收益。原告场内出现的坠落物属无主物,无法确认是从被告或者第三人场地内吹过去的。众所周知,当时发生严重的龙卷风,极有可能从其他地方卷进原告的场地内。龙卷风是一种特殊的自然灾害,当时省、市各级天文台并未对该次龙卷风作出预测,龙卷风对原告场内的损害是不可抗力的。事发至今已有几个月,原告一直未移走坠落物,一直压住松树,影响生长,原告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扩大损失的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认为评估价值明显过高。第三人辩称,一、第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对本案损害没有过错。本案损害是因2015年10月4日台风“彩虹”引发案发地发生龙卷风,导致顺德区大范围内的财产受损的自然灾害,并非第三人的铁棚造成损害。自然灾害造成大范围的财产受损,并非违章建筑必然造成损害,而合法建筑就不会造成损害。本案自然灾害与建筑物是否违章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另外,原告认为第三人的铁棚为违章建筑没有法律依据。

二、损害后果方面,第三人不认可公估报告的损害价格。从2015年10月4日龙卷风发生到2015年11月4日委托评估之日,直至2015年11月26日,原告在2015年10月9日早已报警的情况下,仍然将铁皮存留在受损树技上,导致树木死亡,原告对扩大的损失无权要求赔偿。原告申报的价格与公估报告相关一倍,相差巨大,公估公司应提供收费的依据,如果以申报价格收费的,原告虚报价格部分的收费应由其自己承担。

三、因果关系方面,2015年10月4日因台风“彩虹”引发龙卷风,造成顺德区大面积财产受损,原告的树木是龙卷风造成的,并非铁皮所造成,不应由任何人承担责任。造成松树损害的铁皮不是第三人的铁棚。案发当日因台风“彩虹”带来龙卷风,龙卷风造成星铁棚损害的厂房铁皮不计其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铁皮来源于第三人的铁棚。综上所述,第三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与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农业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仕版村股份合作社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在仕版村北花17号土地上经营园林花木,种植了罗汉松、黑松等树木。3.报警回执1份、照片16页(松树受损前和松树受损后的照片),证明2015年10月4日下午16时左右,在顺德区伦教街道仕版村刮起了大风及下大雨,与原告花场相邻的由被告和第三人经营的石场中,有一个用彩钢瓦搭建的办公室的棚顶受到了强风吹袭,整个棚顶被强风牵起,从空中飞落到原告的花场内,同时砸到了一株黑松树和一株罗汉松,原告为此在2015年10月9日报案,公安机关到现场了解调查,并进行了拍照和询问当事人。4.保险公估报告、发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通知复印件各1份、证明经过保险公司评估,受损的黑松市场价格为65万元元,罗汉松价格为25万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37335元。鉴定机构入选了广东法院司法委托入选专业机构的名单,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准确,应当予以采纳。5.照片9份,证明有关的办公室在受损后至被拆除前的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经营松树被告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报警回执真实性无异议,无法核实原告就何事向公安机关报警,对照片认为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的价值偏高,事故发生时是2015年10月4日,但评估的时间是2015年11月4日,认为评估的价值无法确认当时受损的价值。对证据5不予确认。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报警回执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铁皮与第三人存在联系,也不能证实松树损坏是由铁皮造成。对证据4的意见与被告的一致。对证据5不予确认。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与原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农业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承包了位于伦教仕版村桥苑农庄面积为19.52亩土地一块。2.土地转让协议、照片、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将其中的2.5亩空地转租给第三人经营石场,转租行为得到了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仕版村股份合作社确认,转租行为是合法的。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被告承包了土地后又将部分土地转租给第三人。第三人在涉案土地上搭建了简易结构的办公室,正是办公室的棚顶导致了原告的财产损失。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是合法经营的。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与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报纸三份,证明在2015年10月4日因“彩虹”台风引起龙卷风,同时证明从报纸上的图片反映所受损的铁棚建筑是不计其数,原告所称的铁皮不能证实是第三人的屋顶铁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第三人的意见。在原告和第三人所处的地段是没有直接受到龙卷风的吹袭,从原告和第三人的所在场地并没有受到其他损害可知,原告场地受到的龙卷风的吹袭是有限度的,原告已就棚顶的权属申请有关痕迹的司法鉴定。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同意第三人的意见。本院出示的证据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报警回执存根、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现场照片一组。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受损的松树进行报案,反映了本案的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承认受损的松树是由于龙卷风造成的。对证据2无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认因龙卷风发生造成了损害,龙卷风吹倒了三株松树造成了损害,证据是真实客观的。对证据2无异议。案经开庭审理,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2、第三人提供证据1及本院出示证据1、2,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的报警回执,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的照片,能真实反映原告所证明的内容,且与本院现场核查的情况一致,被告及第三人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由符合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结论,合法有效,被告、第三人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证据5,照片反映被龙卷风吹袭的由第三人搭建的简易办公室的受损情况,被告、第三人对照片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12月25日。被告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仕版股份合作社签订一份《农业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桥苑农庄”19.52亩土地作农业种植,承包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0年8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转让土地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上述土地中的2.5亩土地转包给第三人承包,承包期限从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仕版股份合作社同意被告与第三人达成的上述转包协议。第三人在承包的2.5亩土地上经营石场,并用彩钢瓦及夹芯板在场地上搭建了一个占地约40平方米、高一层的简易办公室。2015年10月4日下午,受台风“彩虹”环流影响,顺德区伦教、勒流、北滘及乐从四个镇街受龙卷风吹袭,龙卷风主要影响伦教仕版、新塘、勒流龙眼、连杜、江义等地方。第三人搭建的简易办公室受台风“彩虹”及龙卷风影响,办公室的房顶被卷走,并砸落在距办公室数十米(30米至50米)远处由原告种植的两株松树(黑松、罗汉松)上。2015年10月9日,原告就受龙卷风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事发后,第三人将上述受损的办公室拆除。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保险公估报告》,报告认为:原告委托评估的两株松树受损坏前状态的市场价值为黑松价值65万元,罗汉松价值25万元。两株松树都损坏严重,尤其黑松的主杆撕裂、树木总体造型关键的主飘手技损,树的总体造型已经损坏无法恢复,主杆中部撕裂对树冠部位供养造成影响,严重时会造成上部的枯萎……,黑松的整株树残存价值就只有树桩部位,其余部位全部损坏,根据树桩实际情况,评估市场残余价值为8000元,即计损失642000元;另一株罗汉松,树干一侧枝条全部折断,对向枝条亦大部分出现枯黄情况,树头母土松动,现场判断树况处于非正常生长状态,而各枝损断后,树型总体造型已经不复存在,罗汉松的形态价值消失……,评估该树的损失率达90%,即损失价值计算为225000元。综上所述,案涉罗汉松总损失为867000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37335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在现场调查的证据,可以确认第三人所搭建简易办公室所用的材料与压在原告种植的两株松树的彩钢瓦是相符的,在附近也没有相类似的建筑物,当事人也一致确认第三人所搭建的简易办公室于2015年10月4日下午受台风“彩虹”及带来的龙卷风吹袭,导致办公室房顶被卷走。因此,根据已知事实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推定压在原告种植的两株松树的彩钢瓦即为第三人所搭建的简易办公室的房顶。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点事实予以确认,故无需对彩钢瓦进行有关痕迹的司法鉴定。被告向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仕版股份合作社承包的土地为农用地,第三人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农用地建设简易办公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故本院确认第三人所搭建的简易办公室属违章建筑。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2015年10月4日下午,事发地受到台风“彩虹”及带来的龙卷风吹袭,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发经过,但双方一致确认简易办公室房顶被卷走及砸落在原告种植的两株松树的事实是受到台风“彩虹”及带来的龙卷风影响所致。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办公室与两株松树相距约30米至50米左右,中间还间隔十多株松树,即使第三人搭建的属违章建筑,但根据已知事实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在一般台风的吹袭下是无法将彩钢瓦房顶卷起到几十米外并从空中砸落在两株松树处,故事发经过可推定与龙卷风有直接关系。因此,原告两株松树的受损是由龙卷风直接造成,两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人在搭建违章建筑时是无法预测及避免受龙卷风吹袭,所搭建的简易建筑是否经行政部门审批及许可都不足以抵御龙卷风,故该行为与两株松树因龙卷风吹袭而受损的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将土地转包给第三人承包的行为也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是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及第三人依法不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培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86.68元,由原告翁培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锦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 雅周丽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