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340号
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泰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中泰路334号。
负责人:陈海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翔,系支行员工。
被告:袁云良。
被告:宋萍。
被告:何坤荣。
被告:周林建。
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泰支行(以下简称中泰支行)诉被告袁云良、宋萍、何坤荣、周林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翔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泰支行起诉称:袁云良于2014年5月20日与中泰支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8031120140006675,合同借款金额29万元,期限至2015年5月19日止,约定利息方式为按季付息,利率为月利率7.5‰,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1.25‰)计收罚息,由宋萍、何坤荣、周林建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中泰支行多次催讨,借款人及保证人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为此,中泰支行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袁云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万元;2、判令袁云良立即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止借款利息17835元(利息付至2015年3月20日止,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19日借款本金29万元按月利率7.5‰计算利息金额为4350元,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借款本金29万元按月利率11.25‰计算利息金额为13485元)及2015年9月21日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1.25‰所计借款利息;3、判令袁云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宋萍、何坤荣、周林建对上述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中泰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保证函两份,证明袁云良向中泰支行借款,并由宋萍、何坤荣、周林建作担保的事实。被告袁云良、宋萍、何坤荣、周林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中泰支行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中泰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中泰支行起诉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泰支行与袁云良、宋萍、何坤荣、周林建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袁云良未按期还本付息,保证人宋萍、何坤荣、周林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中泰支行起诉要求袁云良还本付息并由宋萍、何坤荣、周林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间的约定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云良归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泰支行借款2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袁云良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泰支行利息17835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此后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25‰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宋萍、何坤荣、周林建对上述第一、二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18元,由被告袁云良负担,被告宋萍、何坤荣、周林建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谈国永
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莲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