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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执159号之一

杨云建与庞光夫、叶贤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2执1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云建。被执行人庞光夫。被执行人叶贤淼。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杨云建与被执行人庞光夫、叶贤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叶贤淼,经我们执行调查其银行有少额存款,没扣划必要,其所有坐落在乐清市大荆镇高地村高新路19弄2号的房产已被本院查封,但该房产地处偏僻农村,目前一时暂无法处置,又无车辆产权登记,被执行人庞光夫经我们执行调查其银行有少额存款,没扣划必要,无房产、土地产权登记,无车辆登记,被执行人庞光夫、叶贤淼现下落不明,现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本案尚未执行到位的执行款40万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案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且目前确实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故应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6)浙0382执15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林 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连新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