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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2356号

刘秋红与陈志红、苏麒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秋红,陈志红,苏麒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356号原告刘秋红。委托代理人黄欢,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栋瑜,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志红。被告苏麒元。

原告刘秋红与被告陈志红、苏麒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红的委托代理人黄欢、范栋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红、苏麒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秋红诉称:被告陈志红于2011年7月6日在原告处以银行转账形式借到500000元,后又多次以现金交付的形式借款共计230000元。2012年1月12日,被告立下借条以作还款保证,约定逾期利息按本金的2%/月计付,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2012年1月14日,被告苏麒元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始终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志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2、被告苏麒元对被告陈志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志红、苏麒元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陈志红转账500000元;2011年8月至12月,原告多次取现共计230000元支付给被告陈志红。2012年1月12日,被告陈志红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730000元,承诺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苏麒元在借条上签字,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期限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志红、苏麒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陈志红向其借款730000元,有转账凭单、银行明细及被告陈志红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陈志红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陈志红在借条中承诺按月息2%计算利息,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本院调整为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以7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月12日起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关于被告苏麒元的担保责任。被告苏麒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并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苏麒元连带偿还借款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志红向原告刘秋红偿还借款本金730000元;

二、被告陈志红向原告刘秋红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7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月12日起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苏麒元对被告陈志红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918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52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志红、苏麒元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顾能娜

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

人民陪审员  刘佩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海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