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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顾敏娟与被告毛群英、南京裕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单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129号原告顾敏娟,男,1962年1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妍雯,江苏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裕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26号1幢403室。法定代表人单延喜,南京裕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毛群英,女,1960年11月1日生,汉族。被告单鹏,男,1983年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群英,自然信息同上。

原告顾敏娟与被告南京裕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鎏公司)、被告毛群英、被告单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敏娟委托代理人陈妍雯、被告毛群英、被告单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鎏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敏娟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裕鎏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息20%,单延喜、被告毛群英为担保人。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后双方同意还款日期延期至2014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及担保人既没还款也没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5月22日,被告毛群英承诺2014年5月31日还款,如不能还款,支付罚息每日万分之五。单延喜和被告毛群英夫妻关系。该担保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年息20%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被告裕鎏公司未答辩。

被告毛群英及被告单鹏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均借给了被告裕鎏公司,期间一共还款6600元,该公司2015年7月份到期,法定代表人单延喜去世后,至今未经营,股份也未转让被告毛群英名下,目前没有还款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顾敏娟作为代理人从其子寿法平光大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裕鎏公司陆小武196000元。同日另转账给单延喜4000元。2013年11月30日,被告裕鎏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息为20%,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11月20日(后又延期至2014年元月20日)。单延喜、被告毛群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5月22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毛群英在借条复印件上签字承诺“十天之内(五月三十一号)一定还本和息,自到期之日起(元月20号)按万分之五一天罚息”。2015年4月,单延喜因交通事故去世,其继承人为被告毛群英及被告单鹏。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毛群英已还款66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火化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偿还。被告裕鎏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顾敏娟借款,应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顾敏娟依约出借20万元,可以通过借条及转账凭证得到充分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单延喜及被告毛群英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对被告裕鎏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单延喜因交通事故去世后,被告单鹏作为继承人在没有放弃继承的情况下亦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毛群英在单延喜去世后,至今未采取相关法定方式变更被告裕鎏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并进行公司清算,造成被告裕鎏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毛群英已偿还的6600元,应视为两个月的利息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裕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敏娟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

二、被告毛群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单鹏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5120元,由被告南京裕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毛群英与被告单鹏对该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田 强

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

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