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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3244号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余姚市龙鼎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余姚市龙鼎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余姚市中塑成龙置业有限公司,谷秀龙,孙秋珍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244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四明西路***号****号。代表人:陆劲松,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杨巍、周波,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

被告:余姚市龙鼎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丰山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谷秀军。

被告: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子陵路***号。

法定代表人:谷秀华。

被告:余姚市中塑成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新建北路***号中塑国际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谷秀华。

被告:谷秀龙。

被告:孙秋珍。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余姚市龙鼎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龙公司”)、余姚市中塑成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塑公司”)、谷秀龙、孙秋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龙鼎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5000000元,支付利息1039783.22元、罚息291666.67元、利息复利25957.90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7日),之后至实际履行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成龙公司、中塑公司、谷秀龙、孙秋珍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就被告龙鼎公司名下坐落于余姚市阳明街道丰山路418号的土地及地上在建工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50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庭审中,原告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中担保最高额度指债权本金最高额度。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3日,被告龙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编号:NB10(融资)20140054),合同约定:被告龙鼎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的最高融资额度为50000000元;融资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7月29日,在上述期限和额度内,被告龙鼎公司可一次或分次使用融资额度。同日,被告龙鼎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NB10(高抵)20140071),约定:被告龙鼎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阳明街道丰山路418号的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号:余房建城区字第Z1400014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14)第090**号]为被告龙鼎公司在前述《最高额融资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7月29日,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50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前述在建工程于2014年12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系该抵押物第二顺序抵押权人。同日,被告成龙公司、中塑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NB10(高保)20140066-1、NB10(高保)20140066-2],被告谷秀龙、孙秋珍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NB10(高保)2014066-3],前述合同约定:被告成龙公司、中塑公司、谷秀龙、孙秋珍分别为原告与被告龙鼎公司前述《最高额融资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被告龙鼎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均为25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原告提供物的担保)的,原告有权优先选择行使合同项下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前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被告龙鼎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NB1010120140377),约定:被告龙鼎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7%,浮动利率,还本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被告龙鼎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龙鼎公司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龙鼎公司未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9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1039783.22元、罚息291666.67元、复利25957.9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龙鼎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25000000元,支付利息1039783.22元、罚息291666.67元、复利25957.9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复利仅对未付利息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如被告余姚市龙鼎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有权对被告余姚市龙鼎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阳明街道丰山路418号的在建工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号:余房建城区字第Z1400014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14)第090**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法定顺位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余姚市中塑成龙置业有限公司、谷秀龙、孙秋珍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保证人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龙鼎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追偿。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736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9337元,由被告余姚市龙鼎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余姚市中塑成龙置业有限公司、谷秀龙、孙秋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阮佳志

人民陪审员  李 刚

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孙晓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