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40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四子,男,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志龙,男,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再审申请人陈四子因与被申请人郑志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四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陈四子与郑志龙之间的纠纷是发生在2012年5月7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郑志龙的起诉状和陈四子在一、二审中的陈述都主张纠纷发生在2012年5月27日。英利派出所没有提供2012年5月7日的出警记录,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发生在2012年5月7日依据不足。(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判决驳回郑志龙的诉讼请求。陈四子与郑志龙之间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2年5月27日,郑志龙于2014年4月1日才向一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人身损害赔偿一年的诉讼时效。郑志龙主张英利派出所最后一次调解时间是2013年6月13日,但是办理该案的民警陈翔2013年4月因车祸死亡,不可能主持调解。(三)二审法院责任认定不当。陈四子根本没有殴打伤害过郑志龙,陈四子与郑志龙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互相骂架,双方都有责任和过错,不能只认定陈四子有过错。本案纠纷发生在2012年5月27日,但郑志龙2012年5月7日就因为治疗前列腺炎住院治疗,该治疗与陈四子无关。郑志龙请求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和救护车费的依据不足。据此,陈四子申请再审本案。郑志龙答辩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四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
一、二审法院查明,因宅基地纠纷,郑志龙于2012年5月7日被陈四子殴打,以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雷州市公安局英利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后,郑志龙被送往雷州东方红农场医院救治。同日,雷州市东方红农场医院用救护车将郑志龙转往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雷州市公安局英利派出所为此事还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陈四子主张该案发生在2012年5月27日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本案诉讼时效于郑志龙向雷州市公安局英利派出所报案之日起中断,二审法院认定郑志龙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郑志龙因受陈四子殴打,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一审庭审中,陈四子承认郑志龙并没有殴打陈四子。二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陈四子对郑志龙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酌情确定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和救护车费等相关费用,并无不当。综上,陈四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四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金锦城
审 判 员 陈志坚
代理
审判员 王振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水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