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刑初38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辉,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传唤不到案,被泗洪县公安局网上追逃,于2016年1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滨江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抓获,同年1月2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刘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泗洪县青阳镇黄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明珠小区西门处时,与姜某骑行的由东向西左转弯驶入车道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刘辉及被害人姜某、柏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辉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辉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被告人刘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柏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骆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明,鉴定书,鉴别书,当事人血样提取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赵 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寒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