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21民初53号原告吴奇兵,男,汉族,1968年8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屈家岭管理区张兰湾1号03,公民身份号码;420801196808044096。被告湖北金岭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95135402G,住址: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五三大道。法定代表人何保国,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奇兵与被告湖北金岭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理由是双方已达成支付协议,矛盾已得到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吴奇兵申请撤诉之理由属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奇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吴奇兵负担。
审判员 毛晓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