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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县法民二初字第363号

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觉明、言国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觉明,言国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民二初字第363号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向阳北路***号。负责人蔡本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尹真,男,1978年8月22日,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打石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应慎维,男,1986年1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系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觉明,男,1953年10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被告言国香,女,1953年9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

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刘觉明、言国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刘文权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伍启明、彭兰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尹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觉明、言国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刘觉明于2013年9月10日与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打石信用社订立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按月结息;逾期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付50%罚息;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为担保借款的履行被告将私有房产(株房权证雷打石镇字第000073**号房屋所有权及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打石信用社,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刘觉明于2014年12月8日与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打石信用社签订3年期的借款借据,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被告刘觉明借款已经逾期,经多次催收拒绝清息还本。被告累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176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以后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刘觉明、言国香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176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以后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3、确认对抵押财产(株房权证雷打石镇字第000073**号房屋所有权及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的身份资料、结婚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承诺书、承诺书,拟证明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被告言国香也签字承诺承担偿还责任等事实;4、房屋产权证、国土证、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抵押手续的完备性和合法性;5、贷款本息证明,拟证明欠付的利息、罚息计算依据;被告刘觉明、言国香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1、2、3、4、5,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五份证据均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原告的举证、本院查证以及上述认证,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一)、被告刘觉明于2013年9月10日与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打石信用社订立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按月结息;逾期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付50%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为担保借款的履行被告将私有房产(株房权证雷打石镇字第000073**号房屋所有权及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打石信用社,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刘觉明于2014年12月8日与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打石信用社签订3年期的借款借据,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被告刘觉明借款已经逾期,经多次催收拒绝清息还本。被告累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176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二)、被告刘觉明与被告言国香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三)、原雷打石信用社(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于2011年8月26日并入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本案原告),不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所有资产、所有权益归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所有债务和民事责任由信用联社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原告诉请被告刘觉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176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合计331760元的认定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雷打石信用社并入信用联社后,其债权债务等均由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故信用联社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刘觉明与信用联社雷打石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信用联社雷打石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刘觉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30万元,利息3176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刘觉明所欠债务发生在被告刘觉明与言国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欠原告的债务,应视为被告刘觉明与言国香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两人共同偿还。原告诉请被告刘觉明与言国香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觉明自愿向原告出具《房产抵押承诺书》,将登记在刘觉明名下的株房权证雷打石镇字第000073**号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刘觉明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刘觉明与言国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刘觉明、言国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欠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12月30日利息31760元,合计331760元;并支付2015年12月31日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为9‰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的财产即被告刘觉明名下的株房权证雷打石镇字第000073**号房屋所有权及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76元,由被告刘觉明、言国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刘文权

人民陪审员  伍启明

人民陪审员  彭兰庄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诗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