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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执民字第3105号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与沈跃辉、钟丹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3105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与被告沈跃辉、钟丹丹、沈辉、叶菊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甬奉莼商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沈跃辉、钟丹丹去向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沈辉名下车牌号为浙B×××××车辆已查封,但未实际控制。被执行人叶菊芳名下车牌号为浙B×××××车辆已查封,但未实际控制。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6年2月17日,被执行人沈跃辉、钟丹丹应归还给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沈辉、叶菊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198元,执行费2932.97元由四被执行人共同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310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仇飞龙

审判员  宣小虎

审判员  蒋伟琦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梅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