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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字第144号

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沈阳天伦瑞格酒店有限公司、史远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天伦瑞格酒店有限公司,史远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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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邓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俐雅,女,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天伦瑞格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哲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晓岩,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芮金,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史远忠,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任焕宇,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天伦瑞格酒店有限公司、史远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赵智担任

审判长(主审),

审判员谢宏、王耀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史远忠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9月1日史远忠到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3月,从事厨师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未给史远忠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违法与史远忠解除劳动合同,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史远忠的合法权益,史远忠于2015年5月19日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8月11日,仲裁委员会向史远忠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了维护史远忠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天伦瑞格酒店有限公司:1、为史远忠缴纳2009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2、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37846.56元;3、支付失业保险金12740元。一审被告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关于缴纳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史远忠的诉讼主体错误,其属于劳务派遣人员,沈阳天伦瑞格酒店有限公司为用工单位,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在沈阳市大东区小北关街,史远忠的诉讼主体应为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诉讼地点应该在大东区人民法院,不应在沈河法院审理范围之内。关于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沈阳天伦瑞格酒店有限公司由于机构调整工作不变,待遇不变,但是要求与史远忠重新签合同,本人拒绝接受。2015年3月12日,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因个人原因与史远忠解除劳动合同,且公告告知,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史远忠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按照法律规定不在支付赔偿金范围之内。关于失业保险,无法领取的责任在史远忠本人,史远忠是双重劳动关系,与同乐春饭店仍然具有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日本人申请拒绝由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一审被告沈阳天伦瑞格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史远忠与我单位的劳动争议案件,于2015年6月26日被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定于2015年7月7日开庭审理,史远忠于庭审当日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参加开庭审理,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史远忠作出终止审理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请求贵院驳回史远忠有关失业保险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第二,史远忠与沈阳天伦瑞格酒店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史远忠与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劳动关系,我单位只是用工单位,所有派遣人员费用已支付给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所以,我单位对史远忠提起的本案全部诉讼请求,系主体不适格,请求贵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以维护沈阳天伦瑞格酒店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史远忠与辽宁民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人员使用)》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派遣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用工单位名称为天伦瑞格酒店,担任厨师岗位,综合工时制,月工资为人民币1300元。2010年10月1日,史远忠与辽宁民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除派遣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以外,其他约定相同。2013年10月1日,史远忠与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人员使用)》一份,派遣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用工单位为沈阳天伦瑞格酒店,担任厨师岗位,标准工时制,月工资为人民币1800元。另查明,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沈阳天伦瑞格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签有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4日,因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天伦瑞格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期限届满,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沈阳天伦瑞格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终止履行劳务派遣协议书,并商定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前撤走所有派遣人员。2015年2月,沈阳天伦瑞格酒店有限公司与史远忠协商继续原岗位工作,但需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史远忠未同意。2015年3月2日,沈阳天伦瑞格酒店有限公司将史远忠退回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处。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与史远忠解除劳动合同,史远忠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153.88元。再查明,史远忠系沈阳市沈河区饮食公司同乐春饭店员工,该公司为史远忠缴纳���老保险至2006年,一直缴纳医疗保险,双方至今仍未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5月19日,史远忠到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6月9日向史远忠送达了出庭通知书,在规定时间内,史远忠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该仲裁委于2015年7月7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5)718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止审理。2015年7月30日,史远忠再次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史远忠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参加开庭审理为由,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5)8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史远忠不服该仲裁结果,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劳人仲字(2015)718号仲载决定书、沈劳人仲不字(2015)8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银行卡个人账户明细、申请、参保人员缴费明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务派遣协议书、��止履行劳务派遣协议书的通知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沈阳天伦瑞格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协议到期,将史远忠退回用人单位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劳务派遣单位维持或提高原条件重新派遣劳动者,劳动者拒绝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史远忠重新���遣,或提供了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新工作岗位,直接与史远忠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向史远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9461.64元(3153.88元×1.5×2)。关于缴纳社会保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另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对史远忠要求缴纳2009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医疗、生育、工伤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予审理。关于支付失业保险金问题,因史远忠系沈阳市沈河区饮食公���同乐春饭店员工,双方至今仍未解除劳动关系,沈阳市沈河区饮食公司同乐春饭店为史远忠缴纳社会保险,史远忠的社会保险关系并未转移至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现史远忠与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合同,未领取失业保险金,过错不在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因此,对于史远忠要求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史远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9461.64元;

二、驳回原告史远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用人单位,位于大东区,本案应由大东区人民法院管辖。2、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史远忠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的,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沈阳天伦瑞格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史远忠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由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史远忠是在沈阳天伦瑞格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沈阳天伦瑞格酒店有限公司在沈河区,故合同履行地在沈河区,本案由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应支付史远忠违法解除赔偿金的问题。《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第十五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被派遣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执行”。���案中,沈阳天伦瑞格酒店有限公司将史远忠退回后,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直接与史远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故一审法院判决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史远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智

审判员 谢 宏

审判员 王耀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席红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