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3854号原告崔文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李进,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兆峰。被告郑万利。委托代理人郑兆国(郑万利之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营业场所滦南县西环路11号。负责人陈月萍,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裕华路596号。负责人杨建林,经理。
原告崔文新诉被告郑兆峰、郑万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崔文新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郑兆峰,被告郑兆利委托代理人郑兆国,被告大地保险委托代理人许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文新诉称:2014年10月24日13时10分,在北京市六环路内环36.5公里处,郑兆峰驾驶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胡国锋驾驶的大货车(×××,后乘原告)及赵均海驾驶的大货车(×××)接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胡国锋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处理,认定郑兆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国锋及赵均海无责任。关于原告损失双方协商未果,被告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4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200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兆峰辩称:事发时是我驾驶,实际车主是郑万利。我是司机,郑万利是老板,我是送货途中,我没有给原告垫过钱。
被告郑万利辩称:郑兆峰是我的员工,实际车主是我。主车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挂车有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
被告大地保险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同意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进行分担,商业险赔偿应先扣除人民保险的无责限额,我司对于事故车辆承保情况如郑万利所述,按照保险比例进行主挂车分摊。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未到庭向本院寄来一份答辩状辩称:我司仅承保了×××车辆的交强险,该起事故有多个受害人,请法庭预留份额,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该起事故的所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3时10分,在北京市六环路内环36.5公里处,郑兆峰驾驶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胡国锋驾驶的大货车(×××,后乘原告)及赵均海驾驶的大货车(×××)接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胡国锋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处理,认定郑兆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国锋及赵均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348.26元,医嘱休13天。另查,郑兆峰驾驶大货车(×××,×××)为郑万利所有,该车登记在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期限尚未届满。郑兆峰为郑万利员工,郑兆峰系职务行为。赵均海驾驶大货车(×××)在人民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经核实,原告崔文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48.26元,误工费72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民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郑兆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兆峰受雇于郑万利,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郑万利承担。现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定;对其误工费,本院依据医嘱病休期间确定误工期为13天,误工费标准本院依据2014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保险限额优先由胡国锋使用,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文新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三千一百六十八元二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崔文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崔文新负担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郑万利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伟营
人民陪审员 钟玉文
人民陪审员 杨柏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凤双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