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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7132号

杨某某与滕某某、宋某某企业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某,宋某某,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132号原告杨某,女。被告宋某某,男。被告滕某某,男。

原告杨某与被告宋某某、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被告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利用微信与原告联系,谎称自己在沈阳忙公事,朋友急需用钱,要求借款10,000元整,并承诺晚上偿还。原告拨打被告电话询问后,用自己工商银行账号打款至对方同伙人员滕某某账号中,后经被告多次说谎推拖,直至2014年5月1日夜间23:00仍不还款。原告发觉被告涉嫌诈骗后明确表示要求还款,被告将所有联系方式屏蔽,多次联系不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返还原告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70元/月,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计2,720元;2、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3、被告承担去大连报案及诉讼所引起的交通、餐饮、住宿、误工费,至2015年9月17日产生费用为1,973元,此后停留大连的住宿和餐饮费共100元/天,共1,200元。被告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滕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宋某某通过微信与原告杨某联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承诺当晚还款。当日,原告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0,000.00元汇入被告宋某某指定的被告滕某某邮政储汇账户(收款账号:6210982220000582085)。借款发生后,被告宋某某至今未向原告予以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视频、银行流水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整,有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视频、银行流水为据,证明了原告已将10,000元交付于被告宋某某指定的收款人滕某某,被告宋某某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滕某某作为被告宋某某指定的收款人,并非借款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宋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现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利息2,72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宋某某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人民币900.00元(10,000.00元×6%/年×18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去大连报案及诉讼所引起的交通、餐饮、住宿、误工费一节。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

二、被告宋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逾期利息人民币9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合计2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承担125.0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125.00元;公告费9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黄 健

代理

审判员 王 璐

人民陪审员 方 靖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淞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