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73号原告陈明利,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翠昌,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波,居民。被告英起荣,居民。
原告陈明利与被告刘波、英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利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波、英起荣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不属实,双方是合伙关系,10万元是经营资金,且答辩人已归还90000元并给付6800元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借条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归还90000元,尚欠10000元未还。
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系合伙经营关系,且已给付原告6800元利息款,原告对此均不予以认可,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有借条及双方陈述为证,借条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
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系合伙经营关系,且已给付原告6800元利息款,原告对此均不予以认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借条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利息请求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波、英起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明利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波、英起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飞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的,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