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643号原告厦门东聚机电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海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冬生,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鑫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海锋,总经理。
原告厦门东聚机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聚机电公司”)与被告厦门鑫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柯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聚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柯电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聚机电公司诉称,2012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富士贴片胶、无铅锡膏、电子元件等货物。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原告依约将前述货物交付给被告。2014年11月2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78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78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鑫柯电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富士贴片胶、无铅锡膏、电子元件等货物,原告依约将被告订购的货物送至被告,被告公司员工亦在《送货单》的客户回签处签字确认收货。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东聚机电公司与被告鑫柯电子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1月20日止,被告已付款19800元,未付款2078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亦签字确认。但此后被告仍未支付尚欠货款。现原告为催讨前述货款,于2015年8月27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东聚机电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鑫柯电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卖方,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提供约定产品的义务,被告作为买方亦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尚欠货款20780元,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对账单》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支付,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实际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鑫柯电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厦门鑫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东聚机电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780元及利息(以207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标准,自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19.5元及公告费,由被告厦门鑫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芦 絮
人民陪审员 郑能学
人民陪审员 柯振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 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