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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5执异字第2号

詹生俊与吕东清、吕东奇、吕臻、吕荣、张俊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吕东清,吕东奇,吕臻,吕荣,张俊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825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詹生俊,男,汉族,1982年10月8日出生,现住乌后旗。申请执行人吕东清,男,汉族,1971年5月7日出生,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申请执行人吕东奇,男,汉族,1973年8月7日出生,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申请执行人吕臻,男,汉族,1975年6月13日出生,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申请执行人吕荣,女,汉族,1969年12月5日出生,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执行人张俊飞,男,汉族,1983年6月22日出生,现住乌拉特后旗。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吕东清、吕东奇、吕臻、吕荣与被执行人张俊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詹生俊于2016年2月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詹生俊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异议人张俊飞因为经济问题急需一大笔现金,向案外人詹生俊以20万元现金转让了其位于乌后旗巴音镇玛瑙湖小区18-3-302室房屋。并按照张俊飞的要求,该房还继续让张俊飞及其家人居住,只是由张俊飞每年向案外人詹生俊支付5000元租赁费,并要求詹生俊保密不得把该房转让的事情告诉张俊飞的父母。合同签订后,案外人詹生俊为了履行口头的保密协议,就没有把该房收回,也因为开发商的原因致使无法变更该房相关的网签合同或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并还继续让张俊飞家人居住至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案外人詹生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意图证实本院执行的位于乌后旗巴音镇玛瑙湖小区18-3-302室已被异议人张俊飞转让为自己所有。经审查,案外人詹生俊向本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打印式合同,其中出售方张俊飞有签名,购买方无签名,合同标的物具体坐落位置等标注均为空白,房产交易价格为20万元,其余均为空白,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另查明,本案原申请执行人吕取录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已去世,现由其子女吕东清、吕东奇、吕臻、吕荣继承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书面异议进行审查。本案中,案外人詹生俊对本案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归其所有,案外人詹生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詹生俊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巴音毕力格

审判员 刘 瑞 君

审判员 王   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岩 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