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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3刑初48号

司徒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司徒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刑初4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徒某某,男,1996年10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暂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2015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同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司徒某某被控盗窃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1日以潭检公刑诉(2016)1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司徒某某通过踹门进入被害人饶某某经营的南平市建阳区火某传媒公司盗窃财物,因未寻找到有价值物品遂离开。2、2015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司徒某某攀爬进入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南平市建阳区某石锅鱼店后,从店内厨房找到一把菜刀将收银台抽屉撬开,将抽屉内的现金43元盗走后随即离开现场。3、2015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司徒某某在武夷山市某楼下,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于此的闽(车牌号)号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后骑回建阳。经武夷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012元。4、2015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司徒某某攀爬进入南平市建阳区水南某酒楼,从店内厨房找到一把螺丝刀将吧台内的抽屉撬开,将被害人章某存放在抽屉内的现金200余元、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三包中华香烟、两包软玉溪香烟盗走后离开。经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星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152元,被盗的中华、玉溪香烟价值为人民币181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司徒某某在南平市建阳区某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公安机关对三星手机以及闽(车牌号)号本田牌摩托车予以依法扣押。同年10月14日、10月27日,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盗手机、摩托车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归案后,司徒某某如实供述第2、3、4起盗窃事实并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起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司徒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饶某某、陈某某、袁某某、章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司徒某某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在第1起盗窃中,被告人司徒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司徒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徒某某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部分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司徒某某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司徒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43元,分别返还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43元、章某人民币200元;责令被告人司徒某某退赔被害人章某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如心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佳倩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