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5民初36号原告张宗郭,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195x。被告许培才,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2833。
原告张宗郭诉被告许培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宗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培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宗郭诉称,被告许培才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张宗郭借款20000元,每月利息600元,定于6个月内还清。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
一、被告许培才清偿原告张宗郭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每月利息600元);
二、被告许培才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宗郭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张宗郭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许培才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许培才在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张宗郭借人民币20000元整的事实。被告许培才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不作书面答辩,又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许培才向原告张宗郭借款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并每月给付利息,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并为原告立下《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宗郭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定于6个月还清并每月付给利息600元(陆佰元整),借款人:许培才2014年9月15日”。被告借款后,没有向原告清偿借款及利息,至2016年1月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及2014年9月15日起的利息。原告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焦点为:被告许培才是否清偿原告张宗郭借款20000元及按年利率36%(月利率3%)计算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20000元的问题。被告许培才欠原告张宗郭借款20000元,有被告立给原告《借据》为凭证,事实清楚。被告不清偿借款,显属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20000元,理由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36%(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问题。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600元,即年利率按36%(月利率3%)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利息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超出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为其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许培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张宗郭的借款2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许培才负担(原告张宗郭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祖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良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