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758号原告阮廷福,男,1969年2月12日生。被告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车玉海,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原告阮廷福与被告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文龙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自学、
人民陪审员郭文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廷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廷福诉称,2013年8月阮廷福与被告口头协商造林事宜,造林地点在雨土背后山基地,31日原告组织工人开工,9月25日竣工,9月26日依据口头协议签订造林合同书,根据合同签订的清山、打塘、施放回塘肥苗木管理、定植、补植等事宜至验收的约定,组织验收合格后被告方必须把余下的工程款在30天内全额付清给原告。雨土背后山的造林工程款经2013年12月22日被告方组织人员实地验收合格645·8亩,各项工程费合计380,376元,已付280,000元,尚欠10,0376元至今多次追要未果。另一造林地点在红旗坡对面山约300亩,已完成移植工程量80%,20%的地塘未移植树苗原因是被告无苗木提供,造成至今未验收,工程款预计16万元左右。对上述两项工程共计26万元,被告长期拖欠不付,原告基本每一、二个月上门追要和电话联系未果,来回16次之多,造成差旅费损失64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有造林工程合同书、造林工程验收单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造林工程等款166,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阮廷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号造林工程合同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造林工程,造林地点在官寨乡三林场雨土村背后山,工程完成时间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2号造林工程验收单,以证明原告在三林场雨土村背后山造林之后,2013年12月22日经三林场指挥部组织相关人员到实地检查验收,均达合同规定的标淮;3号木材进厂验收单,以证明被告现尚欠原告造林工程款100,376元。被告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权的放弃。本院对原告阮廷福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6日阮廷福与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签订造林工程合同书,造林地点位于官寨乡三林场雨土背后山,造林总面积645·8亩,阮廷福组织民工造林后,2013年12月22日双方组织相关人员实地验收合格645·8亩,合格率为100%,造林工程款合计380,376元,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已支付280,000元,尚欠10,0376元,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阮廷福诉称,另一造林地点在红旗坡对面山约300亩,已完成移植工程量80%,有20%的地塘未移植树苗,主要原因是被告义没有提供苗木,造成至今未验收,工程款预计在16万元左右,该请求因对造林情况无相关验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阮廷福与被告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造林工程合同书,造林地点位于官寨乡三林场雨土背后山,此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目前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造林总面积645·8亩,被告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应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尚欠10,0376元应及时支付。另一造林地点在红旗坡对面山约300亩,因无相关验收等证据予以证明,属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支付造林工程款10,0376元给原告阮廷福,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原告阮廷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8元,由被告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原告阮廷福负担1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文龙
审 判 员 张自学
人民陪审员 郭文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岳绍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