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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332号

贾献军与吴豫东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贾献军,吴豫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献军,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好领,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豫东,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峰,被上诉人吴豫东所在社区推荐公民。上诉人贾献军与被上诉人吴豫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贾献军于2015年7月20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豫东返还豫N×××××号轿车一辆、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2915号民事判决,贾献军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献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好领,被上诉人吴豫东的委托代理人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5月经韩士站介绍认识,后经贾献军介绍,吴豫东在崔书臣开办的邯郸市臣仁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理财,后吴豫东要求贾献军催要借款。2014年9月6日,双方一同到崔书臣处催要借款,吴豫东将借款手续交与贾献军,贾献军从崔书臣处要得黄金2500克,并给了吴豫东1000克抵偿借款。事后经确认该黄金系假黄金,吴豫东为此要求贾献军承担偿还责任。2015年5月28日下午,双方在商丘市长江路与三明路交叉口见面,贾献军给吴豫东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我愿意将本人标致207新车一辆抵押给吴豫东,价值伍万元。贾献军2015.5.28”。吴豫东将贾献军所有的豫N×××××号轿车开走,至今未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贾献军虽然主张是受吴豫东的胁迫出具了证明,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对其主张加以印证,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贾献军虽然否认与吴豫东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系经贾献军介绍,吴豫东在崔书臣开办的公司处投资理财所致,现吴豫东与崔书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清偿,贾献军自愿将其所有的车辆抵押给吴豫东,并将该车交付吴豫东占有,并出具证明一份,系贾献军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构成质押行为,在债务人没有清偿债务之前,作为出质人贾献军无权要求返还质物,故贾献军要求吴豫东返还其车辆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贾献军要求吴豫东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因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贾献军要求吴豫东返还其豫N×××××号轿车一辆、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贾献军承担。贾献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崔书臣的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只是帮助被上诉人要账,将借贷手续交给崔书臣时被上诉人也在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转让错误;2、上诉人是受胁迫出具自愿将车辆抵押给被上诉人的证明,且事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也有现场证人的证言,原审认定系上诉人自愿质押错误;公安机关的材料显示,被上诉人在崔书臣公司的理财款15万元,已返还5万元,被上诉人又开走理财公司价值20万元的轿车一辆,其债权已经完全得到清偿,现再扣押上诉人车辆缺乏法律依据;3、上诉人的车辆被被上诉人扣押后,只好另行租赁别人的车辆使用,该租赁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吴豫东辩称:1、是否存在债务关系,不是发生质押关系的前提,上诉人自愿将车辆抵押给被上诉人,质押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2、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上诉人在书写质押保证时是受到胁迫;3、被上诉人即便开走崔书臣价值20万元的车辆,也不能视为债权已经结清;4、上诉人主张替代出行工具出租车租金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车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贾献军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证据3份:1、贾献军与崔书臣所开办的邯郸市臣仁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包括担保函、借条、还款计划书,均系复印件);2、贾献军与商丘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所长任海霞的谈话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3、公安机关对崔书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及理财户吴豫东的《办案说明》一份(贾献军申请本院调取)。以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在邯郸市臣仁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理财,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书写抵押证明后,上诉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吴豫东的15万元理财款,在收到5万元现金和一辆轿车后,已经足额得到清偿,吴豫东不愿到专案组申报登记债权。被上诉人吴豫东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且仅证明上诉人在担保公司投资了14万元,与本案事实无关;证据2录音内容并不显示事发当天上诉人报案,事后是找派出所咨询,不能证明其将车辆抵押给被上诉人系受到胁迫;证据3系复印件,且相关人员未出庭证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根据双方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虽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并未否认双方均在邯郸市臣仁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理财的事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2显示有上诉人在扣车纠纷发生后到附近公安机关商丘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要求解决的内容,可以认定上诉人将其车辆交付被上诉人非自愿行为;证据3办案说明,系公安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被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说明所记载的事项应推定为真实。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的车辆非其自愿交付被上诉人,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一、二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经上诉人贾献军介绍,被上诉人吴豫东在案外人崔书臣开办的邯郸市臣仁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理财15万元。后该公司返还吴豫东理财款5万元,对下余的10万元,吴豫东从该公司开走一辆轿车后,表示不再向公安机关专案组申报债权。2015年5月28日下午,吴豫东将贾献军所有的豫N×××××号轿车强行开走,并要求贾献军出具内容为“我愿意将本人标致207新车一辆抵押给吴豫东,价值伍万元”的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豫东对其经贾献军介绍在邯郸市臣仁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理财15万元,并已领取还款5万元且从邯郸市臣仁投资有限公司开回轿车一辆没有异议,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经上诉人介绍的15万元理财款,在收回5万元并开回理财公司一辆轿车,并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并未向公安机关成立的专案组申报债权,表明其自愿放弃了相应权利,被上诉人同时认可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擅自扣押上诉人车辆的行为,构成了对上诉人财产权利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租车损失10000元的诉请,并未提交其出行必须使用替代车辆的相关证据,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系自愿将车辆交付被上诉人,并自愿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但在上诉人本人尚有投资理财款未收回,崔书臣已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侦查的情况下,上诉人已明知吴豫东未向公安机关申报债权,从常理分析,上诉人并无作为抵押人或质押人的客观理由,其在车辆被扣押后即向公安机关进行了反映,足以认定将车辆交付被上诉人抵押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02915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吴豫东返还贾献军车号为豫N×××××号的东风轿车一辆;

三、驳回贾献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50元,合计4100元,由吴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 蕙

审 判 员  王保中

代理

审判员  张月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