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468号原告武汉世纪和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庆生,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璇,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亿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贤东,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琳,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魏贤东。被告程家斌。被告张华。被告吴建伟。被告刘琦。
原告武汉世纪和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和友机电公司)诉被告武汉亿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森公司)、魏贤东、程家斌、张华、吴建伟、刘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间,原告向被告亿森公司供应多项零部件,截止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亿森公司共下欠原告货款166480元,至今未支付。经查被告魏贤东、程家斌、张华、吴建伟、刘琦系被告亿森公司股东,但其注册资本均未到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亿森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66480元;被告魏贤东、程家斌、张华、吴建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刘琦在1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上列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亿森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争端解决方式为仲裁,故法院对该纠纷无管辖权。
本院认为,被告亿森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具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本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经查证,原告世纪和友机电公司与被告亿森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约定“订单项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调解,协商解决不成的应向买方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属实,被告亿森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世纪和友机电公司以双方对仲裁机关约定不明为由,请求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但在武汉市行政区域内仅有一个委员会,故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该案应按程序解决争议,不属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汉世纪和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雄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肖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