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美嘉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高新区迎宾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李海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强蒂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大年村地心组18号。法定代表人傅德根。原审法院: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栖商初字第790-1号。上诉理由及请求: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四川省乐山市,本案应由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之间对于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被上诉人南京强蒂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该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大年村地心组18号,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管辖权,对上诉人四川美嘉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学峰
审判员 沙孝民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修海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