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24民初190号原告柳某某,女,汉族,1989年4月27日生。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8年5月22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柳某某于2016年2月16日以双方已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为由撤回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柳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
审判员 倪有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继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