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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1255号

朱光辉与洪海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光辉,洪海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朱光辉。委托代理人杨先军。委托代理人胡永明。被告洪海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陆心宇。委托代理人汪永良。委托代理人赵磊。

原告朱光辉与被告洪海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先军,被告洪海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光辉诉称:2015年5月10日19时20分许,原告驾驶的吴江F069239的电动自行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科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二环路路口西200米处时不慎撞到被告洪海江违章停放在路边的浙F×××××重型普通货车车尾,导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盛泽医院和苏大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现查明浙C×××××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47107.3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19642元、护理费9821元、营养费36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69元、医疗费2967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电瓶车修理1100元,特殊陪护费225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洪海江辩称:对于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洪海江在事发之后垫付了2万元赔偿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民事的赔偿部分由法庭认定。关于伤残等级,虽被告保险公司对于鉴定报告本身没有异议,但是鉴于原告提供副本中没有提供病史资料,被告保险公司无法判断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关于民事赔偿比例方面,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作为完成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醉酒后驾车的危险性,对于原告醉酒驾驶非机动车产生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肇事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并没有重大过错,请法院在赔偿比例中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9时20分左右,朱光辉驾驶(事发后对朱光辉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测得其含量为158mg/100ml,根据相关规定属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吴江F069239电动自行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科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二环路路口西200米处时,撞到洪海江停放在路边的浙F×××××重型普通货车车尾,造成车辆受损、朱光辉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吴公交认字[2015]第02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光辉醉酒后驾驶制动不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洪海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光辉被送往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5月13日住院接受治疗,经查,其颅骨多发骨折、双肺挫伤、纵膈前壁挫伤、左侧第2、3肋骨骨折。经治疗后,朱光辉于2015年5月21日出院。2015年12月1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朱光辉此次交通事故致右颧弓、上颌骨粉碎性骨折遗留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其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清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浙F×××××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洪海江向朱光辉垫付了共计20000元。以上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又查明,朱光辉之母曹荣秀(1935年1月15日生)在世,有两名儿子。以上事实,有户口簿、河南省固始县公安局黎集派出所证明、居住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大谢村村委会证明、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9678.35元,为此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住院用药清单为证。被告洪海江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非医保部分进行了核算,其中住院期间的非医保用药为6297.68元,被告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药。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医疗费票据中非医保用药产生的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9678.35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0元,其住院8天,按每天50元计算。二被告均要求标准和期限由法庭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举证,其住院8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每天50元的标准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3660元,认为营养期限为61天,按每天60元计算。二被告均要求标准和期限由法庭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二个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50元。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19642元,要求按照上年度平均工资57985元计算122天,未提供证据。二被告均要求标准和期限由法庭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标准,原告未予举证,然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产生误工损失,本院酌定误工费按照1680元/月计算,共计6720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9821元,按照61天,每天161元计算,标准参照的系上年度平均工资57985元。二被告均要求标准和期限由法庭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二个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本院酌定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还主张特殊陪护费225元,提供陪护协议和结算单,认为一人护理不够,需要两人护理。二被告均认为应当计算在护理费中,且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88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56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主张68692元,提供了居住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大谢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吴江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二被告均对居住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居住证即使是真实的,也仅仅表示原告在2014年7月14日办理暂住的事项,并不代表在本地连续性居住的事实,且根据其提供的证明所示其居住地址不明。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居住证,其于2014年7月14日在苏州市××区办理了暂住登记,结合村委会证明,其自2013年3月起居住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大谢村。原告举证的证明力已经达到了证明原告朱光辉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江苏省苏州地区生活且主要收入并非来自农业生产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原告要求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主张5869元,提供河南省固始县黎集镇派出所证明、居民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母亲需要扶养。二被告均认为要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被抚养人需满足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固定收入来源的相应证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二被告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举证,确认原告母亲出生于1935年1月15日,二人扶养,事故发生时其已八十周岁,根据相关规定及客观规律,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其扶养年限为5年。二被告亦未举证其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869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计算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4561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原告主张5000元。二被告均认为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自身过错程度结合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予举证。二被告均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

九、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100元,提交了定损单及发票为证。二被告均称需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发票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100元。综上,原告朱光辉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967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50元,小计33128.35元;护理费4880元、误工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745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200元,小计87861元;财产损失1100元,合计122089.3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光辉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车号为浙F×××××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医疗费用项目的损失超过了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限额,伤残项目的损失、财产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8961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其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共计23128.3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原告朱光辉负主要责任、被告洪海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保险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考虑双方过错程度,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光辉6938.5元(23128.35×3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05899.5元。事发后,被告洪海江垫付了20000元,扣除被告洪海江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为免讼累,原告应返还的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代为返还被告洪海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光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961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朱光辉79301元,给付被告洪海江19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3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6元,由被告洪海江负担340元(已抵扣),由原告朱光辉负担796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审判员  张蕾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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