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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刑初52号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刑初52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8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二纺医院3楼妇产科抢一床边,盗走杨某某的红米牌NOTE型手机1部(价值747.34元)。2、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二纺医院2楼针灸科33号床,盗走张某某的背包,内有现金50元、苹果牌5C型手机1部(价值1206.72元)。3、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215医院9层妇产科4床,盗走田某某的OPPO牌手机1部(价值2036.0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4041.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二纺医院3楼妇产科抢一床边,盗走杨某某的红米牌NOTE型手机1部(价值747.34元)。2、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二纺医院2楼针灸科33号床,盗走张某某的背包,内有现金50元、苹果牌5C型手机1部(价值1206.72元)。3、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215医院9层妇产科4床,盗走田某某的OPPO牌手机1部(价值2036.0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照片及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医院窃取病人财物4040.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747.34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256.72元、田某某经济损失203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芳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魏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