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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执210号

洪良裕、阮建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洪良裕,阮建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23执210号申请执行人洪良裕,男,194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执行人阮建新,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漳民终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阮建新应排除妨碍,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原、被执行人址仔漳浦县杜浔镇正阳村的房屋之间的巷道恢复至地平低于申请执行人洪良裕房屋砖面10厘米,并在对该巷道铺设水泥板面时,保持路面地平低于申请执行人洪良裕房屋室内地板砖面2厘米。申请执行人蔡跃进于2016年1月11日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发送执行通知书,依法采取拘留等措施,申请执行人洪良裕以被执行人阮建新已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为由请求本院结案,故本案执行完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5)漳民终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瑞生执行员  张丽国执行员  杨福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智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