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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285号

齐红刚与沈阳远大科技电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齐红刚,沈阳远大科技电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红刚,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申淑琴,沈阳市铁西区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远大科技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六号街6号。

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尔东,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红刚与上诉人沈阳远大科技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01653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徐文彬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刘强、

代理

审判员郭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齐红刚的委托代理人申淑琴,上诉人沈阳远大科技电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尔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红刚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齐红刚于2007年11月29日入职远大公司处工作,与远大公司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齐红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远大公司却违背合同约定,有三年多时间未给齐红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一直未为齐红刚安排带薪年休假。2014年11月,远大公司无故将齐红刚从工作岗位上裁减下来,且未支付齐红刚经济补偿。远大公司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严重侵害了齐红刚的合法权益,故齐红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齐红刚与远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远大公司支付齐红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为齐红刚缴纳养老保险款52,500元;3、远大公司支付齐红刚带薪年休假补偿款14,500元;4、远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齐红刚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齐红刚、远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远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000元;3、远大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24,864元;4、远大公司支付克扣齐红刚的工资5606元;5、远大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7,385.9元。远大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我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齐红刚其他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关于齐红刚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按照远大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计算补偿金,实际上是经济赔偿金。是齐红刚主动向远大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是远大公司向其提出解除,所以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如果是单位有违反劳动法的情况下,齐红刚是可以解除合同,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但是本案中远大公司并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情况,所以齐红刚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远大公司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放假期间公司没有按照原有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而是参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在放假通知里,已经给齐红刚安排了带薪年休假,所以不应支付齐红刚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并且其他年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关于缴纳养老保险款的问题,之前欠缴养老保险费的问题与我公司无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齐红刚2007年到沈阳远大机电装备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月10日齐红刚与沈阳远大机电装备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齐红刚、远大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月工资不低于1300元。沈阳远大机电装备有限公司未与齐红刚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未向齐红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4年12月30日,远大公司向齐红刚下发《放假通知》,安排齐红刚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放假,期间发放工资数额为2月份1101元、3月份1074元。2015年3月2日,远大公司向齐红刚下发《通知员工齐红刚到公司上班的通知》,齐红刚从2015年3月5日起回公司正常出勤上班至今。另查明:远大公司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安排齐红刚休2014年带薪年假,并按照上班期间工资向齐红刚发放放假期间工资,2015年度未安排齐红刚休年假。齐红刚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2229元,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2506元,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437元。再查明:齐红刚就其与远大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1、解除劳动合同;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500元;3、支付2007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补偿9655.17元。2015年2月20日,该委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5)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支付2014年休假工资254.88元;

二、驳回其他申诉请求。送达后,齐红刚不服,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齐红刚主张解除与远大公司间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齐红刚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远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委于2015年4月17日向齐红刚、远大公司双方送达了沈开劳人仲字(2015)23号仲裁裁决书,应视为远大公司知悉齐红刚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相关事宜。齐红刚向远大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因远大公司不同意与齐红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齐红刚在远大公司处工作至今。齐红刚向远大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前告知义务,故对于齐红刚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齐红刚主张远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齐红刚、远大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齐红刚月工资标准不低于1300元,但齐红刚2015年2月至3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均低于双方约定的齐红刚月最低工资标准,故齐红刚以远大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与远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有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齐红刚、远大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齐红刚2007年11月进入沈阳远大机电装备有限公司工作,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安排至远大公司处工作,沈阳远大机电装备有限公司未向齐红刚支付经济补偿金,齐红刚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故对于齐红刚主张远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合理部分19,784元(2437元×8个月),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齐红刚主张远大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远大公司2014年度应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2015年度齐红刚已经工作满10个月,应当按比例享有4天年休假。远大公司安排齐红刚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休2014年度带薪年假,因4日为双休日,故2014年度远大公司实际安排齐红刚休年假4天。带薪年休假属于用人单位的福利待遇,劳动者关于带薪年休假之相关请求应当受到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齐红刚于2015年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对于2014年度及2015年度未休的年假远大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资,故对于齐红刚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中合理部分1126元(2229元÷21.75天×1天×200%+2506元÷21.75天×4天×200%),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齐红刚主张的2014年度以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因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齐红刚主张远大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缴纳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对于齐红刚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审理。关于齐红刚主张远大公司支付克扣工资的问题,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该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及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齐红刚与被告沈阳远大科技电工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沈阳远大科技电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红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784元;

三、被告沈阳远大科技电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红刚未休年假工资1126元;

四、驳回原告齐红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远大科技电工有限公司负担,迳行给付原告齐红刚。”宣判后,上诉人齐红刚、上诉人远大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齐红刚上诉称,1、原审法院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有误,远大公司应按照正常情况工资水平计算平均工资,且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2、社会保险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远大公司应给付2007年11月29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24864元。3、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以前的未休年假工资超过仲裁时效有误,我方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远大公司应从齐红刚入职时起按照日工资300%计算支付未休年假工资。4、远大公司应向我方支付克扣工资5606元。

上诉人远大公司答辩称,不应该向齐红刚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我方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法情形,并且齐红刚依然在我处工作,未解除劳动合同,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公司根据经济形势和生产需要安排放假是我公司的权利,并且在放假期间仍然为员工发放工资并交纳社保。没有侵犯员工的合法权利,没有克扣工资。齐红刚以克扣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和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是按照规定为员工缴纳保险,不存在不缴纳的情况。齐红刚上诉理由陈述放假期间的工资我们没有足额发放没有依据,我们在放假上班后的前两个月已经补齐了之前的差额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请求驳回齐红刚上诉请求。

上诉人远大公司上诉称,我方根据经济形势和生产需要安排员工放假,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为齐红刚缴纳了社会保险,放假结束后,也为其补发了放假期间的工资差额。故我方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我方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上诉人齐红刚答辩称,远大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是无理的请求。齐红刚上班的事实属实,不是我方不离职,是因为单位不给办理手续,如果我们不上班就给开除。请求驳回远大公司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远大公司已经于齐红刚2015年3月份的工资中,将2015年1月、2月低于沈阳市最低工资差额部分425元予以补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点:

一、远大公司是否应当向齐红刚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远大公司是否应向齐红刚支付2007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如需支付具体数额是多少;

三、远大公司是否应向齐红刚支付社会保险费及克扣的工资。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齐红刚以远大公司将其从岗位上裁减下来并使其失去生活来源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从而要求远大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本案中,远大公司对齐红刚放假虽然已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但放假原因并非因劳动者齐红刚所致。2015年1月、2月放假期间,远大公司低于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向齐红刚支付劳动报酬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齐红刚在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时,远大公司尚未支付放假期间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远大公司应向齐红刚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此项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齐红刚提出原审法院将克扣工资后的数额作为计算平均工资依据有误的上诉理由。根据远大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可知,远大公司已经将2015年1月、2月低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的工资在3月份补发,故本院对于齐红刚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带薪年休假属于用人单位的福利安排,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受时效约束。齐红刚2015年初就该问题申请仲裁,其可以主张2014年、2015年两年的未休年假工资报酬。但鉴于其申请劳动仲裁时明确要求未休年假工资报酬支付到2014年12月31日,故仅应支持2014年的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原审法院超仲裁请求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具体数额的问题。另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该规定明确了按照日工资300%标准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包含正常工资收入,也就是说,在用人单位正常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情况下,还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比例为日工资收入的200%。日工资收入应以月应发工资进行折算,齐红刚2014年共应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日工资计算应按照应发工资计算,远大公司未提供齐红刚2014年应发工资情况,故本院以远大公司提供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2437元作为依据。故远大公司应向齐红刚支付2014年的未休年假工资报酬为1120元(2437元÷21.75天×200%×5天)。原审法院此项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远大公司提出其已经于2015年初安排齐红刚休2014年带薪年假的抗辩。2015年初齐红刚未上班系远大公司放长假所致。远大公司不得以此抵扣齐红刚带薪年休假权利,故本院对于此抗辩,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明确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齐红刚并未就社会保险费及克扣的工资的诉求申请仲裁,其一审时增加诉求违反强制性程序规定,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016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0165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016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沈阳远大科技电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齐红刚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1120元;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齐红刚负担5元,上诉人沈阳远大科技电工有限公司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齐红刚负担5元,上诉人沈阳远大科技电工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文彬

代理

审判员  刘 强

代理

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佟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