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刑初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1996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盗窃罪,2006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敲诈勒索罪,2010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1月22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在高邮市通湖路皇宫酒吧内,乘隙窃得被害人闫某放在卡座沙发上手拎包内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1570余元等物。后被告人韩某又采用同样手段盗窃刘某钱包1只,被当场发觉后离开现场。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刘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多次受到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起止期限,本院另行裁定;罚金限本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玲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