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21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城中支行,住��地宜昌市西陵区夷陵大道57号。代表人周金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大忠、周建,该行职工。被告桂宗黎,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城中支行诉被告桂宗黎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尹暹宾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大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宗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借款本金66303.2元及其利息不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6303.2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27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及逾期���息共计10316.44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辆(牌照鄂E×××××,车架号LHGGM2531C2090503)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桂宗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城中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桂宗黎(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桂宗黎提供购车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内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以所购车辆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连续3次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未偿还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的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还对提前还款、纠纷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6日,被告为其购买的锋范牌小型汽车牌照鄂E×××××(车辆型号HG7154CBMS,车架号LHGGM2531C2090503)在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凭证》1份,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36个月,贷款发放日2013年1月7日,贷款到期日2016年1月6日,当期执行年利率7.0725%,逾期年利率10.60875%,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按月归还。2013年1月7日,原告给被告发放10万元贷款。从2013年12月7日开始,被告出现逾期还款,以后多次逾期。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66303.2元(含未到期借款本金,其中到期未还本金为57144.28元)、利息10316.44元,从而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抵押登记手续1份、《个人借款凭证》1份、银行流水1组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应该全面履行,原告已经履行借款的出借义务,被告依约办理了抵押车辆的他项权登���,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多次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剩余的全部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桂宗黎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城中支行借款本金66303.2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10月21日为10316.44元,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城中支行信贷系统为准),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城中支行有权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桂宗黎名下的小型轿车牌照鄂E×××××(车架号LHGGM2531C2090503,他项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城中支行)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97.5元,由被告桂宗黎承担,在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暹宾二��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聪 关注公众号“”